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6號
原 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陳珮芳
被 告 陳永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萬6304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000年0月間透過原告之網路銀行申辦 信用貸款,原告於同年月24日核貸信用貸款新臺幣(下同) 80萬元,扣除手續費8000元後,餘79萬2000元撥付予被告永 豐銀行帳戶內,雙方並約定貸款期間7年,貸款利率依原告 個人金融放款產品指標利率(月調)加百分之1.58機動調整 計算,上開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計付,按月攤還 本金及利息,如未依約清償本息,債務人即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並約定債務人於借款屆期未能償還或原告主 張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時,應按原借款利率1.2倍計付遲延利 息,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9期,自第10期後回復依原 借款利率計收遲延期間之利息。詎被告對上開借款僅繳納至 113年1月24日止即未依約還款,依約全部債務視為到期,經 原告催討仍置之不理,尚欠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未清償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壹項所示。
二、被告抗辯:被告於本院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同意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 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有明定。又 當事人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 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以認諾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113年7月4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同意原告本 於消費借貸關係之請求,而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有言詞辯論
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依前揭說明,法院即應 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存在,而應本 於被告之認諾為其敗訴之判決。
二、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 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參、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 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本件係本於其認諾 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對被告得假執行。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利息及遲延利息
本金 新臺幣60萬6304元 利息 自民國113年1月24日起至113年2月24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計算之利息。 遲延利息 自民國113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9個月以內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92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9個月者,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16號之利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