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訴字,113年度,1420號
TCDV,113,訴,1420,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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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20號
原 告 熊明
訴訟代理人 陳盈雯律師
被 告 何翊榕

訴訟代理人 劉憲璋律師
複 代理人 賴書貞律師
被 告 何正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5.28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所示,即標示編號A部分(面積411.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何正祥共同取得,並按標示A「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共有;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82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翊榕所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何正祥經合法通知,未於本院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面積1235.28 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使用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空白)為 兩造分別共有,系爭土地經土地重劃,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 有部分如附表「原應有部分」欄所示。系爭土地之使用目的 既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因兩 造無法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規定, 請求依聲明所示准予分割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 丈日期113年7月8日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即標示 編號A部分(面積411.76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被告何正祥 共同取得,並按標示A「分割後持分」欄所示比例維持分別 共有;標示編號B部分(面積823.52平方公尺)分歸被告何 翊榕所有等語。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三、被告何正祥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據其前 所提書狀略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並同 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
四、被告何翊榕則以:同意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但



不同意負擔訴訟費用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五、法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 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 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係指共有物繼續供他物之用 ,而為其物之利用所不可缺,或為一權利之行使所不可缺 者而言,例如界標、界牆、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共同部分、 共有之契據、共有之道路等是(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97 0號判例、58年台上字第2431判例及85年度台上字第966號 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 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 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 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 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 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 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 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 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兩造共有系爭土地,面積12 35.28平方公尺,使用類別及使用分區均為空白,系爭土 地經土地重劃,兩造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如附表「原應 有部分」欄所示,又系爭土地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 情形,且兩造又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又系爭土地上均無 任何建物及地上物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等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23頁),且 兩造前經本院通知到庭調解而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亦 有本院民國113年5月14日簽報單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9 頁),而被告何翊榕乃到庭表示其同意原告之主張,另未 到庭之被告何正祥亦具狀表示其同意原告所提分割方案, 並同意與原告維持共有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及第133頁 陳述意見狀),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則原告依首揭規定請求就系爭土地予以分割, 當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復以,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為民法第823條 第1項前段所明定,此項規定,旨在消滅物之共有狀態, 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第2688號 判例意旨參照);又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 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



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最 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分割共 有物,係以消滅物之共有狀態,以利融通與增進經濟效益 ,為優先之原則。查原告所提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業 經被告2人均表示同意該方案,且均認無鑑價找補之問題 ,是足認兩造之真意及共識之分割意願,應屬如附圖所示 之分割坐落位置無疑。從而,本院認本件分割方案應以原 告所主張即如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為符合多數共有人之 意願,且因分割後之土地地形狀均屬完整且方正,且分割 後亦無產生袋地之疑慮,仍易於利用而對土地經濟利用並 無妨礙,並能同時兼顧各共有人共識之分割意願、各共有 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分割後之經濟效益等情,是本院認如 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法,當應允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 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 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末按,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間本可 互換地位,性質上並無訟爭性,縱令兩造互易地位,裁判結 果仍無不同;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 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則本件縱准原 告分割共有物之請求,而未採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為分割 ,亦不認原告之訴為一部無理由,而係屬原告勝訴之判決。 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 訴訟標的,故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 其分割方法,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從而, 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全部勝訴之判決,然兩造就本件分割共 有物所爭者,殆為分割方法,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惟被告 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亦即由敗訴之被告負擔訴 訟費用顯失公平,且被告何正祥為原告之配偶,其與被告何 翊榕均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而被告何翊榕原即認其已同意 該分割方案而兩造可私下協調以為辦理即可,故不同意負擔 本件訴訟費用,又原告業已具狀表示同意由伊自行負擔本件 全部訴訟費用,是本院爰諭知由原告全部負擔本件訴訟費用 ,當認屬合宜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第81條第1款。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許惠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附表:(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共有人 原應有部分之比例 原告熊明麗 3000分之45 被告何正祥 3000分之955 被告何翊榕 3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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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