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郭俊良
被 告 洪芊毓即洪榮輝之再轉繼承人
洪健庭即洪榮輝之再轉繼承人
洪煜勛即洪榮輝之再轉繼承人
洪正輝即洪榮輝之再轉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洪榮輝之遺產範圍內向原告連帶給付 新臺幣53萬1987元,及自民國100年3月23日起至民國104年8 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 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2月14日向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申請辦理現金卡,並約定計息方式為固定年息百 分之18.25,被告至100年3月22日止,計有預借現金款總額5 3萬1987元之帳款未依約繳付。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 公司於100年3月22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於100年6月10 日登報公告。爰依現金卡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本金及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壹項 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僅被告洪芊毓
提出支付命令聲明異議狀辯稱:與洪榮輝失去聯絡超過40年 ,故拋棄繼承等語,其餘被告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四、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 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登報公告等各1份在卷為 憑(見司促卷第5至13頁),與其所述互核相符,足信為真 實。至被告洪芊毓雖辯稱已拋棄繼承一節,惟查,被告均未 拋棄繼承,有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4份、本院民事紀錄科 查詢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7至49頁),被告洪芊毓上開 辯詞委無足採,自難採為對被告有利認定之依據。五、綜上所述,被告於申請現金卡、信用卡使用後並未依約清償 ,原告經受讓系爭債權,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 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 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