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56號
原 告 王○○ 住○○市○區○○路000○0號0樓
訴訟代理人 陳美娜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甲○○
乙○○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林雅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贈與行為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即訴外 人○○儒、○○○(民國000年0月生,姓名詳卷),嗣於108年9 月23日協議離婚,同日簽立兩願離婚書(下稱系爭離婚協議 ),依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條第2項約定,未成年子女 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及負擔,甲○○則應按月給付扶養 費新臺幣(下同)3萬3,000元予○○儒、○○○。詎甲○○自112年 5月起即未依約給付扶養費,又其於111年9月21日就其名下 如附表編號1、2所示不動產分別與被告乙○○成立買賣、贈與 契約,並於112年1月16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被告間前開有 償及無償行為,業已陷甲○○無資力,而有害於原告之前開債 權,原告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依民法第244條第 1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之債權 及物權行為,再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回復登記為甲○○所 有。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間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 11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16日所 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間就如 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所為 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 均應予撤銷。㈢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16日 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二、被告則以:原告與甲○○於108年9月23日協議離婚時約定:甲 ○○需支付○○○、○○儒每月開銷3萬3,000元,此為甲○○對於未 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約定,該扶養費之請求權人為○○○、○○儒
,原告僅係代為受領之人,自非債權人。嗣○○儒於112年3月 15日已年滿20歲成年,其成年前,甲○○均有按月給付扶養費 3萬3,000元,自同年5月起即○○儒成年迄今,甲○○仍按月支 付○○○之扶養費即每月1萬6,500元,故原告主張無理由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19至120頁,並由本院依卷證 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原告與甲○○原為夫妻,婚後育有子女○○儒(00年0月00日生) 、○○○(000年0月生)。於108年9月23日協議離婚,同日簽 立兩願離婚書(本院卷第23頁)。
㈡甲○○簽立系爭離婚協議後至112年4月止,有按月給付○○儒、○ ○○扶養費3萬3,000元予原告。於112年5月起,有按月支付○○ ○之扶養費1萬6,500元,而未再給付○○儒之扶養費予原告。 ㈢甲○○於111年9月21日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與乙○○ 成立買賣契約;就其名下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與乙○○成 立贈與契約,並均於112年1月16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 。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得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如 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日買賣債權行為及112年 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依同條第1項規定,請 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 日贈與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16日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 ,並均依同條第4項規定,請求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本件爭點及本院 之判斷,分述如下:
㈠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 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 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 有明文。所謂「有害及債權」或「害於債權人之權利」,係 指債務人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言,而是否有害及債權,以債 務人行為時定之,故有害於債權之事實,須於行為時存在, 苟於行為時有其他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縱日後債務人財產 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詐害行 為之訴,必須有保全之必要,始得為之。倘債務人就其無償 行為所處分之財產外,尚有其他財產足敷清償其對於債權人 之債務,自無仍許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之餘地。( 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41號、101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
、104年度台上字第7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與甲○○間系爭離婚協議第1條、第3條第3款約定: 兩造間未成年子女○○○、○○儒之權利義務由原告行使負擔, 又甲○○需支付○○○、○○儒每月開銷3萬3,000元,則原告主張 其為○○○、○○儒之親權人,依系爭離婚協議,對甲○○間有每 月3萬3,000元之債權,尚非無據。惟甲○○於出售、贈與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予乙○○成立贈與契約,並於112年1月16日辦理 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畢後至同年4月止,仍按月給付3萬3,000 元予原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兩造不爭執事項㈡),顯 見甲○○於出售、贈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予乙○○後,仍有繼續 清償扶養費債務之資力,揆諸前開說明,縱甲○○之前開行為 致其財產減少,仍不構成詐害行為,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行使 撤銷權,顯屬無據。至原告固聲請調查甲○○之財產,以證明 甲○○無給付能力,然甲○○既有繼續清償扶養費,顯見其非無 資力,而無調查之必要。
㈢原告固主張甲○○自112年5月起,未按期清償債務,且表示不 願意給付等語,並提出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35頁)為證。 經查,對話紀錄顯示,甲○○表示:「…我要賺錢,妳搞成這 樣我怎麼賺錢,不要再煩我了,妳要錢我可以給小孩的我會 給,沒錢也沒半法,要告去告…」、「就不要煩我就好,妳 要做什麼也不要跟我說,給小孩子的錢我會給,不夠我也沒 辦法,去告我」,可知甲○○雖稱若錢不夠也沒辦法,但亦一 再表示其會給付子女之費用,而未有不願給付或無法給付之 情事;又被告抗辯甲○○自112年5月起迄今仍有按月支付○○○ 之扶養費1萬6,500元等情,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4 7頁),而甲○○固未再給付○○儒扶養費予原告,然按民法第1 2條規定:滿18歲為成年。查○○儒係00年0月00日出生,於00 0年0月00日已滿20歲,則甲○○抗辯因○○儒成年,其無給付○○ 儒扶養費之義務,因而自112年5月起僅給付○○○之扶養費1萬 6,500元等語,並非無據。準此,甲○○乃係因認無給付義務 而拒絕給付○○儒扶養費予原告,自不得以其拒絕給付逕認其 無給付之能力,是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第4項之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動 產,於111年9月21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 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㈡被告 就如附表編號2所示不動產,於111年9月21日以贈與為原因 所為債權行為及112年1月1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 為,均應予撤銷。㈢乙○○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112年1月1 6日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為甲○○所有,
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 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謝慧敏
法 官 蔡汎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家齡
編號 不動產 1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 2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000建號(權利範圍:全部,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房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