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42號
原 告 王寶玉
被 告 吳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
起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其住所或居所,民事訴
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或14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又原告起訴不合程式
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
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復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
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
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
價額;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
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
過10年者,以10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77條之1
0分別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查:
㈠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係請求:被告應返還自本件起訴日回推5
年間占用原告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地號土地(下
稱系爭土地)之不當得利,共計新臺幣(下同)235,620元
予原告,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系5%
計算之利息等語,該項訴訟標的金額為235,620元。
㈡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另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
927元予原告等語。核屬因定期給付涉訟,而本件並非附帶
請求,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權利存續期間之給付總數定之。惟被告何時停止占用系
爭土地,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事證未能確定,爰以判決確定
之時點,作為推定訟爭權利存續之依據。審酌本件訴訟非得
上訴第三審之案件,參酌司法院頒布之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
施要點所定第一、二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
2年、2年6個月,共計4年6個月(即54個月),據以推估原
告此項聲明請求之權利存續期間為54個月,而核定此項聲明
之訴訟標的價額為214,488元(計算式:3,972元×54月=214,
488元)。
㈢依上,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50,108元(計算式:235,62
0元+214,488元=450,1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元。
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件原告提出之民事起訴狀記載被告為「吳OO」,未完整陳
明被告之姓名,難認本件起訴已具體特定當事人。原告應一
併補正系爭土地及臺中市○○區○○段000○號之第一類登記謄本
。並提出被告吳OO之正確姓名、地址、最新之戶籍謄本(記
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
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命
補正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