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22號
原 告 吳玉雲
被 告 吳秋美
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645萬3500元。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6萬4954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 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租賃關 係已經終止為原因,請求遷讓房屋之訴,係以租賃物返還請 求權為訴訟標的,非以租賃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以起訴時房屋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 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最高法院100年台抗字第42號裁 定意旨參照)。所謂交易價額,係指客觀之市場交易價格而 言。而地政機關就不動產之交易價格已採實價登錄制度,故 鄰近不動產於一定期間內所登錄之交易價格,應趨近於客觀 之市場交易價格,可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基準(同院11 0年度台抗字第325號裁定意旨參照)。另按稅務機關核定之 房屋課稅現值,非當然與市價相當,法院仍應調查,以核定 訴訟標的之價額;又租金請求尚非返還房地之附帶請求,應 與返還房地之訴訟標的合併計算價額(同院108年度台抗字 第149號、107年度台抗字第897號裁定意旨參照)。二、經查:
㈠本件原告請求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 租金新臺幣(下同)4萬5000元,暨自113年7月25日起至返還 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萬5000元, 依上說明,應以系爭房屋之交易價額加計積欠租金及自113 年7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之相當於不當得利之數額,核定為 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
㈡原告固提出系爭房屋之房屋稅繳納證明書(本院卷第19頁),
供本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惟房屋課稅現值,僅係稅捐機關 用以核定房屋稅之基準,與實際交易價額未必相當。經本院 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與系爭房屋坐 落同地段、建物屋齡、總樓層數、門牌號碼、面積、主要用 途等條件相仿之房地,且非親友、員工、共有人或其他特殊 關係間之交易者,如附表所示,其交易總價為2285萬元(下 稱比較標的),逾系爭房屋之課稅現值14萬4800元甚鉅,益 徵其難以作為核定系爭房屋訴訟標的價額之依據,而比較標 的之價格既屬成交價格,應可為核定系爭房屋起訴時交易價 值之參考。另參以財政部發布之「112年度個人出售房屋之 財產交易所得計算規定」,系爭房屋坐落臺中市西區,房屋 評定現值應占房地總價28%,則系爭房屋估算交易價額約為6 39萬8000元(計算式:2285萬元×28%=639萬8000元),故原 告請求遷讓房屋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39萬8000元。 ㈢又原告訴之聲明第2項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租金,訴訟標的金 額為4萬5000元,至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7月25日 起至返還系爭房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此 部分訴訟標的價額計算至起訴日前1日(即113年8月14日,共 計21日),應核定為1萬0500元(計算方式:1萬5000元×21/3 0=1萬0500元)。
㈣從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645萬3500元(計算式:639 萬8000元+4萬5000元+1萬0500元=645萬35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6萬495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 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補繳上述裁判費,逾期未補 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至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比較標的(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編號 交易日期 建物門牌 基地坐落 主要用途、屋齡及總樓層數 建物移轉面積(平方公尺) 建築完成日 交易總價 1 112年8月27日 臺中市○區○○○路000號 同市區○○段000000地號 商業用、53年、2層(含騎樓) 123.44 60年5月 2285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