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19號
原 告 陳士亮 住○○市○○區○○路000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被告陳昱安、阮虹如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6,543元,及具狀補正被告甲○○之住居所,及被告乙○○法定代理人之姓名、住居所,並提出被告甲○○、被告乙○○及其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謄本,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 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當 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 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 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為起訴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不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同 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二、本件原告與被告乙○○、甲○○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核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 同)1,566,171元 (計算式:本金382,400元+本金600,000 元+執行費用3,063元+程序費用500元+起訴前利息580,208元 =1,566,171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6,543元。又原告起訴 狀未記載被告甲○○住居所,且被告乙○○為民國00年0月00日 出生之未成年人,無訴訟能力,原告未於起訴狀載明乙○○法 定代理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是原告就被告乙○○、甲○○部分之 起訴要件顯有不備,應予補正。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定期命原告補正如主文所示,逾期不補正,即 駁回其訴。
三、另按執行名義為確定終局判決者,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 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前項規定,於第4條第1 項第2款至第6款規定之執行名義,準用之。強制執行法第4 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原債務人即被繼承人陳宥銓 積欠如本院107年度司執字第60966號債權憑證及臺灣桃園地 方法院97年度司票字第5740號民事裁定(下合稱系爭執行名 義)所示金額各382,400元、600,000元,嗣陳宥銓於111年1
2月15日死亡,其繼承人即被告乙○○、甲○○均未向法院聲請 拋棄繼承,故依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2人清償上開債 務,依前揭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規定,系爭執行名義對於陳 宥銓之繼承人即被告乙○○、甲○○亦有效力,則原告是否有提 起本件訴訟之必要,請自行斟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資念婷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日前一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00,000元 1 利息 200,000元 97年6月11日 113年8月1日 (16+52/365) 6% 193,709.59元 2 利息 200,000元 97年6月14日 113年8月1日 (16+49/365) 6% 193,610.96元 3 利息 200,000元 97年7月6日 113年8月1日 (16+27/365) 6% 192,887.67元 合計 580,20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