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8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施 懷
上列原告與被告施翊傑、胡欣芸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7,100元。 理 由
上列原告因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0288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1月29日修正公布,同年12月1日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修正理由業已敘明如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9萬7,057元(計算式:本金67萬8,333元+起訴前利息、違約金1萬8,724.47元=69萬7,057元,詳如附表,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69萬7,05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600元,扣除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7,1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
請求本金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67萬8,333元 1 利息 44萬3,185元 112年12月24日 113年5月16日 (145/366) 6.01% 1萬552.28元 2 違約金 44萬3,185元 113年1月25日 113年5月16日 (113/366) 0.601% 822.35元 3 利息 2萬3,450元 112年11月24日 113年5月16日 (175/366) 6.04% 677.23元 4 違約金 2萬3,450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5月16日 (144/366) 0.604% 55.73元 5 利息 16萬9,364元 112年11月24日 113年5月16日 (175/366) 6.04% 4,891.2元 6 違約金 16萬9,364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5月16日 (144/366) 0.604% 402.48元 7 利息 4萬2,334元 112年11月24日 113年5月16日 (175/366) 6.04% 1,222.6元 8 違約金 4萬2,334元 112年12月25日 113年5月16日 (144/366) 0.604% 100.6元 小計 1萬8,724.47元 合計 69萬7,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