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90號
TCDV,113,補,1890,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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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0號
原 告 林憲聰
謝淑琴



被 告 陳家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2萬7,235元。 理 由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訴訟標的金額為100萬元 ;再加計原告起訴聲明第2項為:被告不得再以任何方式, 向第三人傳播被告所捏造之「原告一家聯合騙錢不還」之不 實資訊,為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權利有所主張,核屬因 財產權涉訟,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因勝訴所得受之客觀利 益定之,尚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以 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為165萬元。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7,235元。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及補正資料,逾期不繳或補正,即駁回原告 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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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