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62號
原 告 陳永龍
被 告 詹中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民事訴訟採有償主義,原告起訴應繳納裁判費,裁判費之徵收
,依訴訟係因財產權或非因財產權而起訴,分別定徵收標準。倘
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依比例累退制計算徵
收之,若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按定額制徵收之,於非財產權之
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此觀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規定自明。是原告當事人如以名譽
權受侵害為由,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金錢賠償,並為回
復名譽之適當處分者,前者聲明請求給付金錢,乃因財產權而起
訴,後者聲明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非關於財產上之請求,係
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2者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
之14第1項所定標準,並依同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分別徵收
裁判費。經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新台
幣(下同)300,000元,即屬因財產權而起訴,此部分訴訟標的金
額核定為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00元;聲明第1項後
段係請求被告應刊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國112年度中簡字第224
5號判決書要旨(主文、犯罪事實及理由)於熊貓凱薩社區公眾區(大廳及電梯公佈欄),係請求為回復名譽之處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本件係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上之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2項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200元(計算式:3200+3000=620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