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袋地通行權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58號
TCDV,113,補,1858,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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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8號
原 告 葉玉霞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等間確認袋地通行權
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民國113年9月16日星期一前(含當日),補正如附表所示事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當 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應受判決事項 之聲明;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 住所或居所;書狀及其附屬文件,除提出於法院者外,應按 應受送達之他造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 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第119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再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 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但書亦有明定。二、經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如附表所示之事項應予補正( 補正理由詳附表說明欄所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限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 項,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
1 提出臺中市○○區○街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最新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含權利人姓名、年籍資料均勿遮隱)。 供本院確認左開土地之所有權人。 2 依據上開土地登記謄本所載所有權人之姓名,具狀補正被繼承人林木火之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全體繼承人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並查明其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暨據此補正林木火之全體繼承人之完整姓名及住所、居所。 本件原告雖以林木火之繼承人為被告,然未於起訴狀記載其全體法定繼承人之姓名、住居所,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規定不符,爰定期命原告補正。 3 陳報欲通行臺中市○○區○街段000○000地號等二筆土地之約略面積(以平方公尺為單位表示)分別為何,並提出該二筆土地當期與歷年申報地價資料,暨陳報原告所有土地因通行及利用被告所有上開土地鋪設道路、設置管線及排水溝渠所增加之價值之相關資料。 供本院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裁定命原告補繳裁判費。 4 提出補正上開事項之「民事起訴補正狀」,並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應檢附與正本相同之證據資料,證據編號請逐項編列)。 俾本院送達書狀予被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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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