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50號
原 告 鍾智鈞
被 告 魏建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
項及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
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拆除房屋返還土地,其訴訟
標的之價額,應以土地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
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96年度第4次民事庭決議意旨、101年度
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
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上,如起訴狀附圖所示之植栽及地上物刈除騰空,並將土地返還
原告,及給付原告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0元,暨
自民國113年8月5日起至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3
元等語。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系爭土地113年1月公告現值即
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330元,及原告起訴主張遭被告占用
面積約為200平方公尺,加計起訴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3,205
元【計算式:3,200元+(53元÷30日×3日)=3,205元,元以下四
捨五入】,暫核定為69,205元(計算式:330元×200平方公尺+3,
205元=69,205),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