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8號
原 告 陳振吉
訴訟代理人 李瑞仁律師
被 告 羅苡婕
靳安靜
羅茜馨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代位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代位權僅為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
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計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就債
務人與第三債務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定之,此有最高法院101年
度台抗字第56號民事裁定為參。查原告本於債權人之地位,代位
被告即債務人羅茜馨起訴,請求分割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土地及其上同段125建號建物,經本院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
價登錄查詢資料所示,與系爭房屋相同路段、建造年限及建材之
不動產(以臺中市○○區○○○巷0弄0號、屋齡54年、鋼筋加強磚造
為例),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約為每平方公尺160,093元【
計算式:交易總價10,500,000元÷(面積19.84坪×3.305785坪/平
方公尺)=160,0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參卷附原告提出11
3年8月21日民事陳報狀,其中1226地號土地為54平方公尺、125
建號建物總面積為65.6平方公尺,原告應有部分為3分之1,是土
地建物部分價額為6,382,374元【計算式:160,093元×(54+65.6
)平方公尺×1/3=6,382,37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被告羅茜
馨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客觀價值為6,382,374元,即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初步核定為6,382,37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4,26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逕向本院補繳,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昱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