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47號
TCDV,113,補,1847,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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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47號
原 告 蕭安伶
被 告 林秀雲
蕭安
蕭安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法院因
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11及地77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之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032建號建物(即
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巷0號4樓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
,而依本院職權查詢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如附件
),與系爭房地之同一社區(大丞虹福華特區)、同一樓層之不
動產,於民國113年3月17日之交易價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
同)71,000元,而系爭房地之建物面積共計77.34平方公尺,是
原告因系爭房地分割所受之利益為1,372,785元(計算式:71,00
0元/㎡×77.34㎡×1/4應有部分=1,372,78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372,78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4,66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
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5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逾期不
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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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