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835號
TCDV,113,補,1835,2024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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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35號
原 告 劉于翔


被 告 賴源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
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
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
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
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至3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而當事人訴請確認抵押權、抵
押債權不存在及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均屬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
6所定因債權之擔保涉訟者,應依上開規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337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原告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
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標的為原告所有
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面積497.89平方公尺,下
稱系爭土地),依系爭土地113年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新臺幣
(下同)7,600元計算,系爭土地之價額為3,783,964元(計算式
為:497.89平方公尺×7,600元=3,783,964元),而系爭抵押權所
擔保之債權為10,000元,依上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所
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0,000元,應徵第
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附表:
編號 抵押權標的 種類 地號 所有權權利範圍 抵押權設定範圍 1 土地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 1分之1 7分之1 抵押權設定內容: ⑴權利種類:抵押權。 ⑵收件年期及字號59年霧字第003571號。 ⑶登記日期:59年6月13日。 ⑷權利人:賴源聰。 ⑸債權比例:1分之1。 ⑹債權擔保總金額:10,000元。 ⑺存續期間:3個月。 ⑻清償日期:59年8月20日。 ⑼利息(率):每百元日息6分0厘。 ⑽遲延利息(率):空白。 ⑾違約金:空白。 ⑿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空白。 ⒀權利標的:所有權。 ⒁標的登記次序:0001。 ⒂設定權利範圍:7分之1。 ⒃證明書字號:霧字第000719號。 ⒄設定義務人:林振坤。 ⒅其他登記事項:(一般註記事項)付息期:3個月前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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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