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20號
原 告 陳麗玉
被 告 靜院室內裝修
法定代理人 張靜茹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
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86,000元,及其中5萬
元自民國111年10月29日起,其中536,000元自112年2月23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核定為629,308元(計算式:本金586,000元+起訴前利息43,30
8元=629,308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附表:(起訴前利息,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1 利息 5萬元 111年10月29日 113年8月5日 (1+282/366) 5% 4,426元 2 利息 536,000元 112年2月23日 113年8月5日 (1+165/366) 5% 38,882元 小計 43,30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