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09號
原 告 梁宏安
訴訟代理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黃思瑞
當事人間請求交付帳冊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
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訴之聲明為:被告應准許原告檢查加利美學牙醫診所合夥事業之
財務狀況,並提出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文件予原告查閱,核其性
質上均非對於親屬、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
惟其價值難以估算,訴訟標的價額應屬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
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
65萬元,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
數標準第2條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
數補繳,如逾期不繳,即裁定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附表:
加利美學牙醫診所自民國113年1月23日起至113年7月為止之帳簿
表冊、營業報告、收支明細表、收支原始憑證、財產目錄、資產
負債表、年度結算申報表、會計帳本等財務資料、銀行往來資金
及加利美學牙醫診所存摺明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