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7號
原 告 元富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杰穎即李國豪間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曾聲請對
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
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規定,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
。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
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8萬0065元,及自
民國113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標的金額為28萬1369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所示);聲明第
二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所生之違約金26萬5000元及自支付
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依
前揭規定,本金部分其數額已可確定,應併算其價額,利息則不
予併計。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應為54萬6369元(計算式:28萬136
9元+26萬5000元=54萬6369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扣除
原告前聲請支付命令時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545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113年9月2
日星期一前(含當日)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金額均為新臺幣)
請求金額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週年 利率 給付總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28萬0065元 1 利息 18萬0065元 113年5月3日 113年6月5日 (34/365) 5% 1304元 小計 1304元 合計 28萬1369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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