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721號
原 告 蔡宗頴
上列當事人與許謹、許育瑞即許進岳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一、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132萬0908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4167元。
二、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僑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黃俞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