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680號
原 告 陳國彰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宇璇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曾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
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查,原告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
(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扣除原告前已
繳納之裁判費500元,尚應補繳6,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
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