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462號
TCDV,113,補,1462,2024081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462號
原 告 中港戰國策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天祈
訴訟代理人 林亮宇律師
王雲玉律師
被 告 財團法人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


法定代理人 蔡恩惠

被 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宣告董事行為無效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
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
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
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
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
有明文。原告起訴聲明係:㈠請求宣告被告蔡恩惠代表財團法人
新新生活文教基金會(下稱新新生活基金會)於民國91年10月25
日受讓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15樓增建物之行為無效。㈡確認被告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新新生活基金會間,91年10月
25日中港戰國策辦公大樓15樓增建物之讓與行為無效。㈢確認被
告新新生活基金會與被告蔡恩惠間,自85年5月17日起之董事長
委任關係不存在等語。核原告起訴3項聲明均非基於親屬或身分
關係之請求,均屬基於財產權之請求,又原告並未具體陳明其因
上開3項聲明所能分別獲得之具體經濟上利益,應認原告起訴3項
聲明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均應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7條之12
之規定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十
分之一定之,即均為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3項聲明併計
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4,950,000元(計算式:1,650,000元×3
=4,95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0,00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
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1/1頁


參考資料
太尹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