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84號
原 告 蔡一弘
被 告 蔡正弘
蔡錫堂
蔡錫棋
蔡筠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又分
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
第77條之1第1至3項及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
訴聲明請求分割之共有物為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234,442元(計算
式:上開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2,700元/平方公尺×3,7
24.07平方公尺×原告權利範圍2/9=2,234,442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23,1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丁文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