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除地上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247號
TCDV,113,補,1247,2024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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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247號
原 告 羅寶玉


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

法定代理人 王曼菁
被 告 陳武雄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除地上物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按訴訟標的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
的價額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
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及第2項、第77條之2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地租不得超過地價百分之八,約
定地租或習慣地租超過地價百分之八者,應比照地價百分之
八減定之,不及地價百分之八者,依其約定或習慣,土地法
第110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請求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之訴,
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
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土地倘無實際交易價額,得
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
之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98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時聲明:㈠被告農業部農田水利署臺中管理處應將
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8地號土地)如附
件螢光筆所示部分(面積約50平方公尺,實際面積以測量後
為準)之溝渠拆除,並將該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陳武
雄應容許原告使用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下稱17地
號土地),以施作前項之溝渠拆除工程。㈢原告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就訴之聲明㈠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
,依上揭說明,應以原告請求返還18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公告
土地現值,乘以原告所指遭占用之土地面積為計算。查,原
告主張系爭土地遭溝渠占用面積為50平方公尺,是此部分訴
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29萬5,000元(計算式:50
平方公尺×系爭土地民國113年1月公告土地現值5,900元/平
方公尺=29萬5,000元)。
三、就訴之聲明㈡部分,原告係主張被告陳武雄應容許原告使用1
7地號土地,以施作前項之溝渠拆除工程。核其請求標的,
既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
而起訴,應以原告所有18地號土地因使用17地號土地施作溝
渠拆除工程所有之利益為準。而原告陳報其欲使用17地號土
地所需範圍為長約120公尺、面寬3公尺左右之施工路徑,面
積約360平方公尺,施工期間則約3個月;而17地號113年1月
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900元,360平方公尺則為2,12
4,000元(計算式:5,900×360=2,124,000),依土地法第110
條第1項地租以地價8%計算,每年租金為169,920元(計算式
:2,124,000×8%=169,920),其中原告所需施工期間為3個月
,故原告所受利益應為42,480元(計算式:169,920×4/12=42
,480),是訴之聲明㈡之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42,480元。
四、又原告訴之聲明㈠、㈡乃不同訴訟標的,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
之2第1項本文規定,其價額應合併計算。是本件訴訟標的價
額應核定為337,480元(計算式:295,000+42,480=337,480)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
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峻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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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