回復原狀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補字,113年度,1092號
TCDV,113,補,1092,20240805,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092號
原 告 泰若天成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黃淑卿
被 告 沈鼎
劉英
陳一銘
王佳慧
上列當事人間回復原狀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按訴訟
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
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
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
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
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又依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
訴附帶請求損害賠償,起訴前所生部分已可確定者,應合併計算
其價額。原告聲明第1-3項請求被告沈鼎堯、被告劉英似、被告
陳一銘將屋外露台上方外牆之防墜網拆除,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
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依附圖1-3照片所示,防墜網面積約為6平
方公尺;聲明第4項請求被告王佳慧將房屋外牆之冷氣空調設備
拆除,將該部分牆面回復原狀後返還共有人全體,依附圖4照片
所示,冷氣空調設備面積約為3平方公尺。按屋頂平台無獨立之
區分所有權,不能單獨交易,常無交易價額可供參考,因公寓大
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
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系爭違建占用屋頂平台之面積,再
除以公寓大廈之登記樓層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9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27號參照)。屋頂平台與
大樓外牆同屬大樓共用部分,本件違法占用大樓外牆之訴訟標的
價額核定,應得依此辦理。系爭公寓大廈為地上25層建物,坐落
基地之北屯區崇德段353地號土地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11萬2000
元,依此計算拆除防墜網部分標的價額為2萬6880元(6平方公尺
×11萬2000元/25=2萬6880元),拆除冷氣空調設備部分標的價額
為1萬3440元(3平方公尺×11萬2000元/25=1萬3440元),合計此
部分標的價額為9萬4080元(2萬6880元×3=8萬0640元,8萬0640
元+1萬3440元=9萬4080元)。原告聲明第5-12項請求被告沈鼎
、被告劉英似、被告陳一銘、被告王佳慧各給付1萬4400元及自
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拆除防墜網及冷氣空調設備之日止,按日
給付1200元。請求被告沈鼎堯、被告劉英似、被告陳一銘、被告
王佳慧各給付1萬4400元部分,合計標的金額5萬7600元(1萬440
0元×4=5萬7600元)。附帶請求按日給付1200元部分,自113年4
月1日起至本件113年5月9日起訴止,可確定部分為4萬5600元(3
8日×1200元=4萬5600元),被告4人共18萬2400元(4萬5600元×4
=18萬2400元)。前開各項訴訟標的合併計算為33萬4080元(9萬
4080元+5萬7600元+18萬2400元=33萬4080元)。依此核定本件訴
訟標的價額為33萬4080元,應徵第1 審裁判費3640元,茲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後5 日內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祥雲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其餘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