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再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再字,113年度,7號
TCDV,113,聲再,7,2024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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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7號
再審原告 詹前辛
再審被告 郭國輝
劉環德
上列當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聲請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再審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再審狀所載。
二、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 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 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體 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 情事者,或雖聲明係對某件再審裁定為再審,但其再審訴狀 理由,實為指摘原確定裁判或前次之再審裁判如何違法,而 對該聲明不服之再審裁定,卻未指明有如何法定再審理由, 此種情形,均可認為未合法表明再審理由,逕以其再審聲請 為不合法駁回之。且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 (最高法院69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定、61年台再字第137 號、88年度台聲字第539號、109年度台聲字第1511號民事裁 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再審聲請人如附件所示之聲請意旨,再審理由僅泛言 裁定已經確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或第497條之情 形,得聲請再審,原裁定顯然事實矛盾,且核其聲請狀內表 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訴訟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 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 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 、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
          法 官 江奇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馨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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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