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3號
聲 請 人 張文聲
代 理 人 黃馨寧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柯惇貿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941號),聲請人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准於聲請人繳納費用後,交付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1號請求 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予聲請人。
二、聲請人就前項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 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受理前項聲請,如認符合聲請人要件, 並在聲請期間內提出,且就所主張或維護法律上之利益已敘 明者,除法令另有排除規定外,應予許可」,法院組織法第 90條之1第1項本文、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 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其為本院113年度訴字第941號請求分割共有物事 件之被告,因兩造於113年7月2日準備程序中,原告有表示 捨棄水、電費之主張,惟未於開庭筆錄中呈現,聲請人有必 要瞭解原告之主張,以確認本案之攻擊防禦方法,為維護聲 請人之權益,爰聲請交付上開期日之法庭錄音光碟,已敘明 其維護法律上利益之理由,核與前開規定無違,應予准許。 另依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4項規定,併諭 知聲請人就取得之法庭錄音光碟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 ,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林金灶
法 官 謝佳諮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