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7號
聲 請 人 何佳銘
上列聲請人因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
,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3號請求給 付保險金等事件之參加人,因證人即聲請人之母親陳瑱容於 民國113年4月3日離世,為將母親聲音檔留作紀念,爰聲請 准予交付112年12月1日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音等語。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 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用 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內容;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 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交付法庭錄音 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否之裁定,法 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存 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 利益,例如核對更正筆錄、他案訴訟所需,或認法院指揮訴 訟方式對其訴訟權益有影響之虞,欲用以保障其法律上利益 等,均屬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704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聲請人為本院112年度保險字第33號請求給付保險金 等事件之參加人,固為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惟聲請人 僅主張為留作紀念等語,未具體敘明法院審理有何程序違背 或法院筆錄疏漏等必須藉由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之付與,始 足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理由,依前開說明,其聲請 於法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賴亮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