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松岳
訴訟代理人 張蓉娥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即被告鉅詮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
,聲請為鉅詮有限公司選任特別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莊谷中地政士於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返還借款事件,為相對人鉅詮有限公司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相對人返 還借款事件,因相對人原法定代理人施正訓已於民國112年1 2月22日死亡,該公司為施正訓一人獨資,並無其他董事或 股東,致相對人無法定代理人可以應訴,爰聲請為相對人選 任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 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 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上開規定於法人之代表人 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定有明文。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返還借款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 訴字第2199號審理在案,又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 施正訓於112年12月22日死亡,迄未選任代表相對人之人等 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除戶謄本、索引 卡查詢-當事人姓名查詢、查詢簡答表、索引卡查詢證明在 卷可稽,堪認相對人現無法定代理人代表為訴訟行為,是本 件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本院審酌相對人之法定代理 人施正訓已死亡,其繼承人皆辦理拋棄繼承,相對人除施正 訓外,無其他股東,而施正訓為該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莊谷 中地政士經本院裁定選任為施正訓之遺產管理人,有本院11 3年度司繼字第660號裁定可佐,對聲請人與相對人、施正訓 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有相當程度之瞭解,得確保相對人之訴 訟上權利,且莊谷中地政士亦具狀陳明表示願擔任相對人之 特別代理人等語。是審酌上情,本院認選任莊谷中地政士為 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本件訴訟之相對人特別代理人,應屬適當 ,爰依法選任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第52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張筆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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