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全證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聲字,113年度,165號
TCDV,113,聲,165,2024082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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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65號
抗 告 人 方瑞豐
林欽盛
莊榮兆
相 對 人 張本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保全證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
8日所為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逕向本院補繳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8定有明文。抗告不合法者,抗告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 項規定自明。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月8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16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未依前開規定預納抗告裁判費1,000元。 茲命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如逾期不補正,即 裁定駁回其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克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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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