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聲抗字第13號
抗 告 人 林咨儀
相 對 人 林瑞萍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日
本院臺中簡易庭所為第一審裁定(113年度中簡聲字第65號)提起
抗告,本院民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本院民國107年度中司調字第5400 號調解程序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對抗告人之 財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69565號損害 賠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惟系爭調 解筆錄記載相對人指定之匯款帳戶,未經抗告人同意即遭相 對人片面竄改,且相對人未能達成上揭調解程序時所稱「不 追究刑事責任」之前提條件,已屬給付不能,抗告人已向本 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本院113年度中簡字第1824號,下稱 系爭異議之訴),符合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原裁定 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容有違誤,爰提起抗告,請求廢 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明示以不停止執行為原則,同 條第2項所以例外規定得停止執行,係因回復原狀等訴訟, 如果勝訴確定,債務人或第三人之物已遭執行無法回復,為 避免債務人或第三人發生難以回復之損害,必於認有必要時 始得裁定停止執行,如無停止執行必要,僅因債務人或第三 人憑一己之意思,即可達到停止執行之目的,不僅與該條所 定原則上不停止執行之立法意旨有違,且無法防止債務人或 第三人濫行訴訟以拖延執行,致害及債權人權益。故受訴法 院准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須於裁定中表明有 如何停止執行之必要性,始得謂當,而有無停止執行必要, 更應審究提起回復原狀或異議之訴等訴訟之債務人或第三人 之權利是否可能因繼續執行而受損害以為斷,倘債務人或第 三人所提訴訟為不合法、當事人不適格、顯無理由,或繼續 執行仍無害債務人或第三人之權利者,均難認有停止執行之 必要(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787號民事裁判意旨)。三、經查:
(一)系爭調解筆錄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4萬元,
相對人持系爭調解筆錄為執行名義聲請對抗告人之財產為 強制執行,嗣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抗 告人向本院提起系爭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等情,有 系爭調解筆錄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及系 爭異議之訴等卷宗查明無誤,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應堪認為 真實。
(二)抗告人雖以上開事由主張原裁定駁回其聲請而有違誤云云 ,惟相對人據以為執行名義之系爭調解筆錄既係命抗告人 給付相對人金錢,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亦係就抗 告人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債權為執行(原聲請強制執行不動 產部分,業經相對人於113年5月16日撤回強制執行),並 經金融機構依本院執行命令分別足額扣押在案,此有三信 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7日三信銀法遵字第1130 007278號函、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13 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260165號函、有限責任臺中市第 二信用合作社113年5月15日扣押債權金額陳報或聲明異議 狀各在卷可稽。是系爭執行事件核屬金錢債權之執行,並 不經變價程序,無論系爭異議之訴之日後訴訟結果為何, 均得以金錢回復原狀,並無如不停止執行,將來即難回復 執行前狀態之情形。又抗告人復未釋明其因繼續執行將受 有何不能或難以回復原狀之損害,則依前開法條規定及說 明,尚難認有何停止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性。準此,原裁 定駁回抗告人聲請停止執行,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 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 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侯驊殷 法 官 林金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張哲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