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抗字第36號
抗 告 人 林玉娥
相 對 人 鄭雯婷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本
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全字第3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債權人及債務人有陳述意見之機 會,民事訴訟法第528條第2項固有明文,然按假扣押係屬保 全程序,為防止債務人隱匿或處分其財產而達脫產目的,強 制執行法第132條第1項規定假扣押之執行應於裁定送達同時 或送達前為之,以保障債權人權益。是債權人對於駁回其假 扣押聲請之裁定提起抗告,抗告法院若依民事訴訟法第528 條第2項規定,通知債務人陳述意見,無異使債務人事先知 悉債權人對其聲請假扣押之情事,此與上開強制執行法保護 債權人之立法意旨有違。本件原法院係駁回債權人即抗告人 假扣押之聲請,本院審酌全案情節,認無使債務人即相對人 陳述意見之必要,合先敘明。
二、抗告人於原審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 15日中午12時13分,無照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 ,沿臺中市北屯區太順路由東往西往樹孝路方向行駛,駛至 太順路與育德路口,本應注意轉彎時應注意其他車輛,以避 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復 依其智識、精神狀態、車況正常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 於左轉彎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因而撞擊同向後方由抗告人所 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抗告人倒地受有右側 胸壁挫傷併第三至第七肋骨骨折併連迦胸及肺挫傷及胸廓異 常及氣血胸、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相對人業經起訴並 經本院以113年度中原交簡字第5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 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在案(下稱刑事判決)。依民法侵 權行為之規定,抗告人得向相對人請求損害賠償新臺幣1,60 6,740元,抗告人亦已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並經刑事庭 裁定移送民事庭,現已繫屬於本院。而車禍發生後,雖經多 次調解,惟相對人每次調解均拒絕提出具體賠償金額,而稱 待車禍鑑定結果,至鑑定結果做出相對人為全肇責之鑑定,
相對人隨即表示無資力,不願負擔賠償責任,其顯有拖延時 間而欲脫產之嫌疑。另相對人於調解時表示,若不接受其所 提條件達成和解,抗告人最後一定拿不到錢,更可証明相對 人有脫產之虞。果此,抗告人縱將來獲得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之勝訴判決,權利亦恐難以實現,倘不予即時假扣押,抗告 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有假扣 押之必要,抗告人願提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原裁定 以抗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而駁回假扣押之聲請,顯有 違誤,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另准為假扣押之裁定 等語。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 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 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 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及第526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民事裁 定意旨略謂: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已將「債權 人雖未為前項釋明,如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已供法院所定 之擔保者,得命為假扣押」之規定,修正為「前項釋明如有 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 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以與同條第1項規定 「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相呼應。是請求及假扣 押之原因,債權人如未先為釋明,縱就債務人所應受之損害 供法院所定之擔保者,亦不得命為假扣押,必因釋明而有不 足,並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始得命供 擔保後為假扣押。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拒絕給付,僅屬 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 況綜合判斷,可認定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 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 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 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 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抗告人就其所主張之請求原因,業據提出刑事判決書影本、 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影本為證,固堪認已就請求原因有所 釋明。
㈡然抗告人就相對人是否有假扣押之原因,僅以:鑑定結果做 出相對人為全肇責之鑑定,相對人隨即表示無資力,不願負 擔賠償責任,刑事判決亦載明相對人表示有調解意願,然因
金額差距過大,並未能與抗告人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失,且 相對人於調解時甚至像抗告人表示,若不接受相對人和解條 件,官司走完,最後一定拿不到錢,相對人顯有拖延時間而 欲脫產之嫌疑云云。按抗告人就有無實地查訪相對人一節, 未提出任何資料以供憑核;且抗告人僅陳稱鑑定結果做出相 對人為全肇責之鑑定,相對人隨即表示無資力,不願負擔賠 償責任,顯有拖延時間而欲脫產之嫌疑云云,惟就相對人於 抗告人聲請假扣押前究竟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 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 、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情事,並未提出未能提出其他可供 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本院就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 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 清償債務之情形,獲得大概如此之心證,自難認抗告人已就 假扣押之原因盡其釋明之責。另抗告人所提證人張瑞蘭可證 明云云,然此需經訊問證人,尚非能即時調查之證據。抗告 人既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應屬「釋明欠缺」,非為「釋明不 足」,自無從准許提供擔保以代釋明。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 假扣押聲請,核無不合,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 棄原裁定不利抗告人部分,並就上開廢棄部分,請准抗告人 供擔保後,將相對人所有財產於1,606,740元範圍內予以假 扣押,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國聖
法 官 吳金玫
法 官 侯驊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