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66號
TCDV,113,簡上,66,20240809,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6號
上 訴 人 李英嬌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上訴人 陳 金
訴訟代理人 李家豪律師
複 代理人 張智程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10月11
日本院沙鹿簡易庭111年度沙簡字第62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並擴張起訴聲明,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
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上訴人於第一審起訴聲明:㈠被上訴人應將坐落臺中市○○區○ ○段000地號土地(下稱390地號土地,同段土地下均以地號 稱之)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4平方公尺)之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土地返還上訴人;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 人新臺幣(下同)1萬4,034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拆 除建物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4元(原審卷第175 頁)。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前開第二項聲明請求本金為1萬4, 077元、按月給付金額為235元(本院卷第121頁),且經被上 訴人同意(本院卷第145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90年5月16日、91年12月27日以300萬 元替被繼承人李萬全處理債務,另每月給付1萬元至其終老 為對價,分別購買李萬全所有39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23建 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46之1號房 屋)。390地號土地出賣前後,李萬全與伊均未出租390地號 土地予他人,亦不知遭他人占用。至000年00月間,伊始知 悉被上訴人以其所有未辦理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 市○○區○○路00號,下稱系爭房屋)無權占用390地號土地, 範圍如原審判決附圖編號A所示(面積66.4平方公尺,下稱 系爭地上物)。雖李萬全於100年1月25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土 地租賃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書),然伊未在場亦未同意或 授權李萬全簽立,依債之相對性及民法第467條第2項規定, 伊不受系爭合約書之拘束。被上訴人無權占用390地號土地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伊以390地號土地申報地價 週年利率10%計算,故被上訴人應返還如附表所示之價額。 縱認伊與李萬全就390地號土地、46之1號房屋成立使用借貸 契約,該目的亦因李萬全於112年11月4日死亡而消滅,伊已 向李萬全之全體繼承人終止上開使用借貸契約,亦不受系爭 合約書拘束。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將系爭地上物拆除後,返還占用 部分土地予上訴人,暨給付上訴人1萬4,034元之本息,並按 月給付234元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 明不服,提起上訴)。上訴及擴張聲明為:㈠原判決廢棄。㈡ 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土地予上訴 人。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萬4,077元,及自112年5月3日 起至返還39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40年前購入系爭房屋後,承租390、397、 401地號土地並繳納租金。雖390地號土地於90年間移轉所有 權予上訴人,然上訴人同意李萬全使用或出租、出借390地 號土地,基於占有連鎖關係,伊得以與李萬全間於100年1月 25日成立之使用借貸契約(下稱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對抗上訴 人。又李萬全既已死亡,上訴人因繼承而概括承受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伊非無權占有390地號土地。又上訴人明知伊與 李萬全間就390地號土地有使用借貸或租賃契約存在,上訴 人因拆除系地上物所受利益甚微,其為本件拆屋還地之請求 ,損害伊利益而屬權利濫用。另若將系爭地上物拆除,伊將 支付龐大修補費用,以維護系爭房屋之結構安全,應適用民 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免於拆除系爭地上物。縱有不當 得利,以申報地價週年利率10%計算顯屬過高,應以2%計算 為適當等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上訴駁回。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李萬全為上訴人之父。上訴人於90年間向李萬全購買390地號 土地,並於90年5月16日以買賣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為所 有權人(權利範圍全部)。上訴人嗣於91年間再向李萬全購 買46之1號房屋,並於同年12月27取得46之1號房屋之所有權 (權利範圍全部);李萬全、訴外人李勇記、李珠李明隆李銘華李明輝李坤川(下稱李萬全等7人)於100年1月 25日有簽立系爭合約書(其中李勇記由李俊男代理簽立;李 珠、李銘華李明輝李坤川則由李明隆代理簽立)等事實 ,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87頁),首堪認定為真正。 ㈡李萬全與被上訴人就390地號土地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⒈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 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民法第464條定有明文。觀諸



系爭合約書所載:茲因甲方(即李萬全等7人)所有401、39 7、390地號(詳如後附圖示位置)上無償出租由乙方(被上 訴人)建有系爭房屋使用,甲方同意由乙方自行出資整修, 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至乙方夫妻(即陳金、訴外人即陳金配偶 陳黃秀品)居住至百年終身日止無條件將房屋所有權及使用 權放棄由甲方處分並不得要求任何補償,將土地返還甲方, 乙方於土地租賃使用期間不得將房屋轉讓、出租、出借第三 人使用及不得擴大翻修,乙方如有違反約定視同合約到期應 提前終止租賃合約書,無條件放棄房屋使用權及所有權將土 地返還甲方管理收益等內容(原審卷第101頁),核與上開使 用借貸之要件、特徵相符,故系爭合約書名稱雖載為「土地 租賃合約書」,然解釋簽立契約雙方當事人約定內容,應為 使用借貸之真意。
 ⒉參以李萬全等7人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之緣由,係因被 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屋頂損壞需要修理,經詢問訴外人即里 長林玉生後,其表示需要得到地主同意,爰由李萬全等7人 與被上訴人簽立系爭合約書,約定被上訴人夫妻得居住系爭 房屋至百年,其後即要無條件返還系爭房屋之坐落土地乙節 ,業據林玉生李明隆、李俊男證述在卷(原審卷第271、27 2、275至277、280頁);系爭合約書之附件(即原審卷第103 頁之地籍圖謄本)上繪製系爭房屋占用390、397、401地號 土地之坐落位置,其中占用390地號土地之坐落位置與原審 判決附圖所示系爭房屋之坐落位置相符(即位於390地號土 地西北側、系爭房屋之北側面臨長壽路道路之略呈長方形土 地)等情,可徵李萬全等7人均知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 占用390、397、401地號土地,而於100年1月25日與被上訴 人成立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且該契約以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 (即被上訴人、陳黃秀品死亡)而定其屆至之期限。 ⒊上訴人雖主張於系爭合約書簽立時未在場,且未同意或授權 李萬全簽立等語。然使用借貸契約僅為債權契約,僅須貸與 人與借用人意思表示合致即成立,至貸與人有無借用物之處 分權均不影響該債權契約效力,故李萬全與被上訴人成立系 爭使用借貸契約,本即無須上訴人同意或授權,故系爭使用 借貸契約仍有效存在,李萬全與被上訴人均受系爭合約書約 定之拘束。
 ㈢上訴人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返還390地 號土地占用部分及不當得利。
 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 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 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李萬全於112年11月4日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訴外人李 炳雄、李國春乙情,有李萬全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繼承 人第一類戶籍謄本可稽(本院卷第211至227頁)。上訴人既為 李萬全之繼承人,則其亦應概括承受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一 切權利義務,是上訴人已為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之當事人,自 應受該契約內容之拘束。系爭使用借貸契約既以被上訴人、 陳黃秀品死亡為借貸目的使用完畢定屆至期限,於期限屆至 前,除有終止事由外,被上訴人即得以系爭使用借貸契約為 占有權源。
 ⒊至上訴人主張其與李萬全間使用借貸契約已因李萬全死亡而 終止或消滅,故系爭使用借貸契約亦因此失所附麗云云。惟 上開二使用借貸契約乃分別存在,各為獨立之法律關係,上 訴人既未說明何以二者獨立契約有何因互相結合、依存不可 分離之關係,而其性質上應同其存續或消滅,則其主張,即 無可採。
 ⒋基此,上訴人與李萬全其他繼承人繼承系爭使用借貸契約, 則被上訴人得以之對抗上訴人,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無權占 有390地號土地,請求返還占用部分,尚乏所憑。又被上訴 人既因系爭使用借貸契約占有390地號土地,即非無法律上 原因,上訴人亦不得請求其返還不當得利。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部分土 地、給付1萬4,077元,及自112年5月3日起至返還占用部分 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235元,均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 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其理由雖有不同,然結果並無二致。 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至於上訴人擴張起訴聲明(追加之訴)部分,亦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 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擴張之訴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黃崧嵐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附表:(日期:民國;單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占用期間 申報地價 占用面積 每年金額 應繳金額 計算式 111年8月31日起訴日回溯5年 424元 66.4㎡ 2815.36元 14,077元 424元×66.4㎡×10%×5年=14,077元 112年5月3日起 424元 按月給付 235元 424元×66.4㎡×10%÷12個月=235元 申報地價:均僅以106年至111年間最低之申報地價424元計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