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15號
上 訴 人 黃翊綾
訴訟代理人 黃文炳
被上訴人 黃智洋
訴訟代理人 黃士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4月
24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
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聲明:
一、上訴人方面:㈠原判決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48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方面:如主文所示。
貳、本事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判決,經 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記載之事實及 理由。
參、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系爭停車位因無法取得使用執照,致伊 使用系爭停車位時暴露在高度安全風險下,何以無減少通常 效用之瑕疵?系爭停車位經原審送鑑定後確有減少價值之瑕 疵,被上訴人自應負擔瑕疵擔保之責任。系爭車位之上開瑕 疵,伊無法依通常程序檢查後得以發現,屬不能即知之瑕疵 ,況伊於查悉後即申請調解,其間僅區區十數日,伊通知時 間應符合法律規定。系爭機械式停車位不可能變更為平面式 車位,原審認為可以治癒,毫無依據等語。與原審主張意旨 相同,本件上訴人於買受系爭房屋時,知其所買之停車位無 固定位置,住戶輪流使用,即可判斷上訴人所買受之車位為 不合法之停車位,否則為何無固定之使用位置。原審判決理 由就上開上訴人之主張已詳予論述駁斥,業經本院引用如前 述,茲不再贅敘。
肆、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前詞,指摘原審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學德
法 官 賴秀雯
法 官 謝慧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隆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