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43號
TCDV,113,簡上,243,2024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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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43號
上 訴 人 林淑婷
王耿志
王曉君
王曉葳
王耿
被上訴人 吳冠毅
訴訟代理人 賴韋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3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727號第一
審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林淑婷、王曉君王曉葳王耿忞未於言詞辯論期日 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上訴 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王耿志主張除與下列林淑婷、王曉君王曉葳王耿 忞共同所提書狀內容相同外,另認為:王朝鑫是70多歲之人 ,怎麼可能在2秒間驟然變換車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顯不 可採;被上訴人警詢稱沒有看到王朝鑫,顯沒有注意車前狀 況,顯有過失,應負侵權責任,而王耿志王朝鑫之子女, 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 臺幣(下同)40萬元之慰撫金。
三、林淑婷、王曉君王曉葳王耿忞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上 訴人於民國110年7月26日16時2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沿臺中市西區英才路内 側快車道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該路段與模範街3巷交 岔路口時,原應注意車速及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 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適訴外人即被害人王朝鑫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輕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沿同路段行駛於被上訴人右 前方之慢車道,欲左轉彎往模範街3巷行駛,亦疏未注意汽 車行駛時,不得任意驟然變換車道,迫使他車讓道,及變換 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乃驟然向左轉 彎橫越道路,而雙方各有前揭疏失,被上訴人閃煞不及,兩 車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致王朝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



內出血,經急救仍於110年7月27日4時1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 哀竭而死亡。故被上訴人有超速、未注意車前狀況之過失致 王朝鑫死亡,而林淑婷、王曉君王曉葳王耿忞為王朝鑫 之配偶、子女,自得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林淑婷、王曉君王曉葳王耿忞40萬元之 慰撫金。
四、被上訴人則以:本件經車禍學術鑑定,被上訴人客觀上無足 夠時間及距離採取防範措施,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退步言 之,被上訴人透過汽車強制責任保險理賠上訴人200萬元, 已全數填補上訴人本件之請求,故上訴人之請求並無理由等 語,資為答辯。
五、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上訴理 由略以:原審固然認定事故之發生,被上訴人不可歸責,然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原判決未認定損害發生之責任歸屬 ,且被上訴人既然有超速行駛,依物理學定律,行車速度與 死亡結果,應具備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須對於死亡結果之 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始得免責,故被上訴人須證明其 即使按速限行車,仍無法防止死亡結果之發生,否則被上訴 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等語,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 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40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 明:上訴駁回。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經查,系爭事故致王朝鑫受有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經急救 仍於110年7月27日4時13分許因中樞及呼吸哀竭而死亡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 事故現場蒐證照片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37-43頁),並經本 院調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中檢)110年度相字第136 8號、111年度偵字第254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下 稱中高檢)111年度上聲議字第1154號卷宗核閱相符,且亦 未為兩造所爭執,堪信為真實。
 ㈡系爭事故發生時,被上訴人應無及時反應而阻止事故發生之 可能,被上訴人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與被上訴人就系爭事 故是否負過失責任無關:
 ⒈按「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 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 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不法侵害 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 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1條之2、第 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



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 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⒉依檢察官勘驗系爭汽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之結果略為:系 爭汽車均行駛在內側快車道,而在行車紀錄器畫面時間(下 同)於16:31:04秒初時,王朝鑫騎乘機車繼續往左側接近快 慢車道分隔線,此時系爭機車龍頭尚無明顯向左;於16:31: 04秒中時,王朝鑫騎乘機車往外側快車道移動,且龍頭方向 朝向10點鐘方向,系爭機車位於外側快車道寬三分之一處, 位於行人穿越道後之數來第3段車道線中段,系爭汽車車頭 則位於行人穿越道後之數來第1及第2段白虛車道線中間;於 16:31:04秒末,系爭機車後輪已完全離開慢車道與快車道分 隔線,約位於外側快車道之二分之一處,此時機車龍頭已朝 向接近9點鐘方向,系爭汽車車頭位置接近第2段車道線前端 ;於16:31:05秒初,系爭機車前輪已碰觸到內外側快車道之 第3段車道線中段處,此時機車龍頭已朝向9點鐘方向,系爭 汽車之右側後照鏡則位於第2段車道線末端之內側快車道處 ;於16:31:05秒末,系爭機車已在系爭汽車正前方,嗣兩車 發生碰撞等情,有中高檢勘驗光碟筆錄附卷可查(見中高檢 卷第33、34頁),參以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8 2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車道線,用以劃分各線車道, 指示車輛駕駛人循車道行駛。本標線為白虛線,線段長4公 尺,間距6公尺,線寬10公分」,足認被上訴人最早於16:31 :04秒中時,得察覺王朝鑫有穿越內側快車道之意圖而為適 當之反應,然被上訴人斯時與王朝鑫之距離僅有15公尺(即 車道第1與第2段白虛線間距6公尺之一半為3公尺+第2段白虛 線4公尺+第2段與第3段白虛線間距6公尺+第3段白虛線之一 半2公尺),且與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僅有1.5秒至2秒間, 則被上訴人顯然無法於該距離、時間內煞停,可見被上訴人 應無及時反應而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此與被上訴人當 時駕駛系爭汽車之車速為何,應無關聯,堪可確定。 ⒊復經原審囑託逢甲大學車輛行車事故鑑定研究中心,依前開 系爭汽車後方車輛行車紀錄器及偵查卷宗內所有資料鑑定, 鑑定結果略以:「…玖、綜合研判。本案A普輕機車(王朝鑫) 與B自小客車(吳冠毅)於臺中市西區英才路與模範街3巷路口 之事故過程,依目前卷附資料,經交互檢視與分析比對,研 判如下:一、依據卷附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丙影像)推估 B自小客車事故發生前沿英才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之車速,本



中心自B車通過英才路與公正路口後,選取4段距離及其所經 過之时間進行計算,分别為50.58公里/小時、55.58公里/小 時、52.96公里/小時、54.54公里/小時,平均約52.24公里/ 小時,本中心認為B自小客車沿英才路快車道行駛,根據該 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限制,已逾越速限行駛。二、反應時 間方面,以卷附案外車行車紀錄器影像(丙影像)顯示肇事過 程,根據本中心假設B自小客車在A普輕機車顯示方向燈、跨 壓快慢車道分隔線、左迴至外側快車道中央處,三者動態瞬 間作為B自小客車發現狀況並開始採取反應措施之時間點進 行分析。結果顯示,B自小客車以平均車速52.24公里/小時 或道路速限50公里/小時行駛時,皆無足夠時間將車輛煞停 ,避免本次事故。三、本中心分析意見如下:…(一)王朝鑫 駕駛普通輕型機車,行至劃有行車分向限制線之同向三車道 路段,自慢車道向左迴車横越道路,為肇事原因。(二)吳冠 毅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逾越速限行駛有違規定) 」等情,亦有逢甲大學112年11月17日行車事故鑑定報告書1 份在卷可佐,審酌其鑑定結論,亦核與本院上開認定結果相 符,從而被上訴人顯無及時反應而阻止系爭事故發生之可能 ,且被上訴人車速若干,應與其過失責任成立無關,洵堪認 定。
 ⒋準此,被上訴人就王朝鑫之死亡結果,不負侵權行為之損害 賠償責任,至為明灼,堪予認定。
 ㈢至被上訴人上訴主張被上訴人既然有超速行駛,依物理學定 律,行車速度與死亡結果,應具備因果關係,則被上訴人須 對於死亡結果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時,始得免責等語, 然被上訴人依速限行駛而發生系爭事故,王朝鑫是否不會發 生死亡結果一事,尚屬不明,且該事實之主張對上訴人有利 ,自應由上訴人舉證證明之,惟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上 訴人未提出其他證據或請求本院調查其他證據證明之,就上 開主張未能證明之不利益自應由上訴人承擔,本院尚難認上 訴人上開主張為真。
 ㈣又王耿志主張王朝鑫是70多歲之人,怎麼可能在2秒間驟然變 換車道,逢甲大學鑑定報告顯不可採等語,顯係王耿志個人 主觀意見,與上開客觀事證不符,自無足採。又王耿志稱被 上訴人警詢稱沒有看到王朝鑫,顯沒有注意車前狀況等語, 然本院審酌上開勘驗結果,被上訴人最早得察覺王朝鑫欲穿 越車道距離系爭事故發生之時間僅有1.5秒至2秒間,且實際 上被上訴人察覺到上情後至踩下煞車動作間亦需反應認知之 時間,被上訴人所稱顯係事出突然,尚難謂被上訴人未注意 車前狀況。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91條之2、第194條規定,請求 被上訴人各給付4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理由雖與本院不同,結論 則無二致,即應予維持。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 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上訴。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九、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鍾宇嫣                   法 官 黃崧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於本判決正本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第三審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人數附繕本及繳納第三審裁判費),同時表明上訴理由,經本院許可後始可上訴第三審;前項許可以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賴亮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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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