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216號
TCDV,113,簡上,216,202408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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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16號
上 訴 人 陳鈺欣

被 上訴人 洪維沁
訴訟代理人 林昱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
民國113年1月30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1093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3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下午9時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中市大 里區中興路2段747巷往益民路2段方向行駛。適伊所飼養品 種為米克斯之黑色犬隻「旺來」(下稱B犬)沿同一車道往 中興路2段方向奔跑,被上訴人行經臺中市○○區○○路000巷00 號至27號時,因駕駛A車以手持方式使用行動電話撥接、通 話而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未能及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當場撞擊B犬,致B犬受有第9、10胸椎脫位及第10胸椎粉碎 性骨折、多處肋骨斷裂、肝臟挫傷等傷害,另併發意識形態 異常(疑腦部受損)、癲癇及呼吸型態異常,至111年10月2 6日凌晨2時許死亡。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 人賠償伊所支出之B犬治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06,150元、 B犬死亡處理費用6,300元、骨灰罈費用1,640元,及伊於救 治B犬途中遭B犬咬傷右手掌,因而支出醫療費用1,400元。 伊因喪失愛犬精神備受打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195條第1項 、第3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精神慰撫金10萬元等語 。
二、被上訴人則以:依據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下稱 車鑑會)鑑定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臺中市行車事故鑑定 覆議委員會(下稱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均認定上訴人夜 間疏縱寵物在道路奔走,妨礙交通,為肇事原因,伊並無肇 事責任,自不須負損害賠償責任。又寵物並非人,上訴人不 得請求精神慰撫金,亦不得請求遭B犬咬傷所支出之醫療費 用。
三、本件經原審審理後,駁回上訴人原審之訴,而為被上訴人勝 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



前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15,49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 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上訴人 主張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駕駛A車撞擊B犬,致B犬死亡等 情,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交通事故補充 資料表、現場照片等)附卷可稽(見原審卷第77頁至第92頁 ),先予認定。
 ㈡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 為人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 ,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 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 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否認有上訴人所主 張之侵權行為存在,並以前詞置辯,依前揭說明,自應由上 訴人就被上訴人具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即駕駛A車因過失導 致本件車禍事故發生等情負舉證責任。
 ㈢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駕駛A車以手持行動電話撥接之事實 ,並以A車行車紀錄器譯文(如附表所示)及AirPods使用手 冊為據(見原審卷第53頁、第221頁至第230頁)。然細究如 附表所示之譯文,僅得證明於本件事故發生前,被上訴人確 有使用行動電話之事實,然無法排除被上訴人使用藍芽等非 手持設備使用行動電話之可能。上訴人徒以未聽聞被上訴人 啟動Siri之指令,即認被上訴人係以手持方式撥接電話,尚 欠依據。況依附表所示之譯文對照車鑑會所載之行車記錄器 畫面(見原審卷第171頁)可知,B犬出現在畫面的時間為20 時58分14秒,而被上訴人於20時58分8秒即已撥通電話,顯 見B犬出現時,被上訴人早已完成撥打電話之動作,從而, 上訴人認被上訴人係因撥打電話導致分心,而未注意車前狀 況云云,僅屬推測,不足為其有利之認定。
 ㈣上訴人另提出交通部運輸研究所出版之駕駛人生心理管理讀 本及國立澎湖科技大學交通事故鑑識研究中心,並舉列若干 實務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9年度上國字第7號民事 判決、107年度交上易字第124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



8年度上字第1003號民事判決),主張一般夜間駕駛人之認 知反應時間約為1.6秒至2.5秒(見原審卷第137頁至第138頁 、第225頁至第227頁,本院卷第18頁至第19頁),而本件自 B犬出現至A車撞擊B犬的時間長達4秒(如附表所示),被上 訴人本應有充分的反應時間可煞車,卻未煞停而撞上B犬等 情,進而推認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云云。惟駕駛人認知反 應時間之合理標準,非可一概而論,仍應視個案情狀而定。 參見上開實務案例內容,或為機車騎士未注意路面坑洞而摔 倒,或為順向車輛發生擦撞之情況,與本件係B犬於夜間自 同車道逆向朝A車奔跑之情形不同,自無法比附援引。復審 酌B犬為黑色犬隻,在視線不良之夜間已較難察覺,B犬復逆 向快速朝A車直奔而來,實難期待被上訴人能於4秒內即時發 現B犬並煞停,以避免本件事故之發生。依此,上訴人主張 被上訴人未盡注意義務而有過失等情,即無可採。 ㈤車鑑會就本件車禍事故之鑑定意見為:「一、狗之飼主陳鈺 欣,夜間疏縱寵物狗在道路奔走,妨害交通,為肇事原因 。二、洪維沁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肇事前一路 口紅燈右轉違反規定)」等語。復經覆議委員會覆議之意見 亦與車鑑會上開鑑定意見相同,此有車鑑會112年8月29日中 市車鑑字第1120006320號函覆之鑑定意見及覆議委員會112 年12月7日中市交裁管字第1120104365號函覆之覆議意見書 可參(見原審卷第169頁至第172頁、第239頁至第242頁)。 足認本件事故之肇事原因乃上訴人在夜間疏縱寵物狗在道路 奔走,被上訴人則無肇事因素,亦與本院上開結論相同,是 被上訴人答辯其於本件事故並無肇事責任等語,自屬可信。 ㈥本件係上訴人未能妥適管束B犬,致使B犬於夜間在道路奔走 ,妨礙交通所致,被上訴人實無法採取有效避免本件事故發 生之措施,自應由上訴人負擔肇事責任。從而,上訴人指稱 被上訴人未善盡注意車前狀況之義務,已侵害其權利云云, 自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 付215,49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難認有據,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 ,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林萱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許宏谷
附表:A車行車紀錄器錄音錄畫譯文
20時57分40秒:被上訴人說話的聲音。 20時57分59秒:被上訴人說:「喂」。 20時58分03秒:被上訴人說:「我按到了啦」。 20時58分05秒:被上訴人說:「我重打」。 20時58分08秒:被上訴人說:「喂」。 20時58分14秒:B犬出現在畫面。 20時58分18秒:B犬與A車發生碰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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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