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簡上字,113年度,150號
TCDV,113,簡上,150,202408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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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50號
上 訴 人 張益順
被上訴人 孫麗瑛

訴訟代理人 林三元律師
複代理人 曹雅慧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
19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248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本院於113年7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判決書內應記載之事實,得引用第一審判決。當事人提 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者,應併記載之。判決書內應記載之理 由,如第二審關於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與 第一審判決相同者,得引用之;如有不同者,應另行記載。 關於當事人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之意見,應併記載之。」 民事訴訟法第454條定有明文。本件簡易程序之上訴程序, 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第3編第1章(含第454條 第1項)之規定。本判決應記載之事實及理由、關於攻擊或 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後開補充說明外,與原 判決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本件係由上訴人起訴,經 原審判決上訴人全部敗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新臺幣(下同)376,0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三)第一、二審 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上訴理由略以:上訴人所有之新北市○○區○○街000號14樓即 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共同使用 同段2128建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勢角頂南勢角小段30782建 號建物,下稱2128建號建物),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狀及買賣 契約均有登記、記載2128建號建物。被上訴人原審所提之所 有權人使用協議書未包含全部所有權共有人,且依法不動產 之分管契約必須登記,然凱旋大廈(下稱系爭社區)住戶之 建築所有權狀均未登記車位號碼,且依民法第826-1條規定 之實施日期為民國98年1月23日,而被上訴人所提凱旋大廈 地下室停車場所有權人使用協議書為81年所簽立,法條適用 應不溯及既往。又系爭建物地下一、二樓共有部分為免徵房



屋稅沒有門牌,為免徵房屋稅條件須僅為利用原有空間設置 機械房,抽水機,停放車輛等使用,而未收取費用或出租, 住戶對於車位僅有使用權沒有出租權,且依民法第799條第2 項規定,專有部分指建築物在構造上即使用上可獨立,而系 爭社區地下一、二樓僅有單一車位進出口,並不符合該條規 定而有可獨立買賣權利,故原審判決所認定被上訴人就系爭 車位有專有之使用權之認定顯不合法令等語。本院對此茲補 充說明如下:
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 行,在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 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 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以維持共有物管 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 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次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 行前已取得建造執照之公寓大廈,關於公寓大廈共用部分, 所約定專用有違法令使用限制之規定者,依同條例第55條第 2項規定,並不受第7條不得為約定之限制(最高法院103年 度台上字第850號、105年度台上字第144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 照)。經查:
(一)系爭社區係於81年8月4日興建完成,有系爭社區建物登記謄 本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9頁至第159頁),為公寓大廈管 理條例施行前已取得使用執照之公寓大廈。又據被上訴人於 原審所提出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凱旋大廈壹拾陸層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各所有權人使用 協議書(下稱系爭使用協議書)、訴外人蔡美芬之車位買賣 合約書、房地買賣合約書等證據(見原審卷第39頁至第75頁 、第199頁至第215頁),可知於該房地買賣契約書中第十六 條公共設施及設備之使用約定之第㈢款有約明:「地下層防 空避難室,除固定設施及樓梯間、排煙室外,甲方(即買方 )同意由乙方(即賣方)規畫停車場,平時由乙方特定住戶 停車,甲方絕無異議,但遇空襲時,在法令規定之範圍內, 應提供做防空避難使用(另立使用權同意書)。」、第二十 條約明:「本約之附件包括合訂之㈠付款明細表……㈤使用權同 意書,均視為本約之一部分,與本約具同等效力……。(見原 審卷第204頁至第205頁)」;附件五之使用權同意書中有約 明:「茲同意台北縣○○市○○○段○○○○○段000地號等十一筆土 地上興建房屋(永富歐洲花園廣場)編號D5棟之有屋頂地下 一樓及一樓住戶使用權歸屬分列如左……二、地下一樓防空避 難室,除固定設施及樓梯間、排煙室外,甲方同意由乙方規 畫停車場,平時由乙方所指定之住戶停車,甲方絕無異議。



但遇空襲時,在法令規定之範圍內,應提供做防空避難使用 。……本同意書自簽訂日起永遠有效,其效力及於本房屋之承 買人或承受人,以上係本人同意後書立,絕無反悔……。(見 原審卷第213頁至第215頁)」;於系爭使用協議書有約明: 「嗣後各協議人,如將其停車位讓售與本大樓住戶時,除將 本協議書轉交與承買人外,並應將停車位及座落中和市○○○ 段○○○○○段000地號土地壹筆所有權一併移轉登記以保持產權 完成,並杜紛擾。(見原審卷第47頁)」;預定車位買賣契 約書:「一、買賣車位標示……位置(產權憑證依地政機關核 發給之地下層建築所有權狀持分所有)……。(見原審卷第61 頁)」等,均可得印證系爭社區之建商(或起造人)確有保 留系爭建物共有部分之一部分,即系爭社區之地下一、二層 之停車位範圍作為專有部分,並將該停車位專有部分之專用 權,另分別附隨於房地出售等情,堪信為實在。(二)又由被上訴人所提出之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立協議書人…, 茲就本大樓地下室停車場各所有權人使用事宜,共同協商議 定條款如左,藉資共同遵循:…,地下貳層停車位部份:車 位編號三七,使用人姓名孫麗瑛,住戶棟別D3-13F…」內容 觀之(見原審卷第43、45頁),與新北市○○○○○○○○○○○○○區○ ○段0000○號建物(重測前為南勢角頂南勢角小段30781建號 ,下稱系爭2127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上所記載「被告之權 利範圍為『80分之1』」,並與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 11月6日新北中地資字第1126009045號函所檢附中和區中正 南段2127建號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所載內容(見原審卷第10 7頁)均相符合,在此情形下,應可認系爭社區共80個停車 位之所有權人,各得登記為系爭2127建物應有部分之80分之 1;此對照系爭協議書明確記載,系爭社區共有80個停車位 之事實(本院卷第45頁),亦可得印證,足徵被上訴人所為 抗辯,與事證相符,自堪採信。
(三)是以,依上開規定,本件系爭建物就地下層共有部分屬規劃 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者,訂有分管之約定,而有購買該停 車位專有部分之區分所有權人,將會另取得地政機關所核發 給之地下層建築所有權狀等產權憑證,本件被上訴人亦有取 得系爭車位之相關產權憑證,其所持有之權利範圍為80分之 1,本院認依上述證據資料內容等均足認系爭建物之共有人 就系爭建物之共有部分屬地下事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者,已有 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被上訴人就系爭車位確有約定專用 使用權存在,原審此部分之判斷並無違誤,被上訴人自得就 系爭車位為使用收益,而被上訴人此前將系爭車位出租與上 訴人使用,難認有何不當得利之情形發生。




(四)再者,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自承其系於82年間始 承購系爭社區之建物入住,衡情其於簽約購屋當時,應當知 悉系爭社區保有地下層共有部分有規劃作為停車位使用之情 形,此部分應認有如上開規定及裁判意旨所指或有可得知之 情形,故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之情形存在。上訴人雖就其 上訴意旨,有提出其購買系爭建物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證 (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9頁),惟本院審酌該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內容,僅能證明上訴人亦為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之 一,並持有系爭建物中和區正南段2128建號(重測前為南勢 角頂南勢角小段30782建號,下稱2128建號建物)之共有部 分,而上訴人就系爭2127建號建物,無任何權利登記資料, 上訴人亦自承無系爭社區地下車位之所有權狀。準此,上訴 人以其所有系爭建物,就主要用途為儲藏室、室內停車場、 地下室等之2128建號建物亦有共有部分之情形下,認其就21 27建號建物內之停車場亦有共有部分,而能使用該等停車位 ,顯有誤會,要無可採。又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乃係引用原 審之主張及證據,並未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本院審酌原審 全部卷證資料,認原判決記載之事實及理由,並無違誤,應 予維持並引用之。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前揭上訴 聲明所載,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 判決,核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請求廢棄改判 ,自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宗賢
法 官 劉承翰
法 官 李婉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童淑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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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