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62號
TCDV,113,監宣,66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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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24號
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
聲 請 人 李○○ 住雲林縣○○鎮○○路00號
代 理 人 陳淑香律師
聲 請 人 李○○

代 理 人 陳保源律師
相 對 人 李○○



上列聲請人李○○聲請對相對人變更輔助宣告為監護宣告等事件(1
12年度輔宣字第124號),於程序進行中,聲請人李○○亦提出對相
對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李○○身份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人李○○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沈○(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四、聲請人李○○其餘聲請駁回。  
五、聲請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人李○○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李○○為相對人李○○(下稱相對人)之長女,相對人前經 鈞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181號裁定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人,並 由聲請人李○○及關係人即相對人之次女李○○共同擔任輔助人 。然前開裁定確定後,聲請人李○○未告知聲請人李○○,即自 行遷移相對人之住居所及看護地點、更換醫院、聘僱看護, 更曾以束帶綁住相對人於現住地,罔顧相對人欲返回原住處 之意願;且聲請人李○○自前案調查期間迄今,持有相對人郵 局、銀行之存摺及印章,於提領款項時均未告知聲請人李○○ ,甚至相對人之妻於民國(下同)111年去世後,聲請人李○○ 亦未告知相對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等權利,顯未盡 善良管理責任照顧相對人;另聲請人李○○未事先告知聲請人 李○○,於112年11月8日擅自賣出相對人的偉士牌機車;又拒 絕將罹新冠肺炎之相對人送急診,是聲請人李○○不適宜繼續



與聲請人李○○共同擔任輔助人。聲請人李○○不同意聲請人李 ○○於113年2月11日在高雄所召開的親屬會議。二、又相對人精神狀況有惡化情形,應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 思表示,爰依民法第14條第1項、第15條之1第3項、第1110 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及家事事件法第175條請 求如聲明所示。
三、並聲明:(112年度輔宣卷第124號卷下稱輔宣卷,輔宣卷一 第70頁)
 ㈠請求裁定變更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人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
 ㈡選定聲請人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 ㈢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貳、聲請人李○○意見略以:
一、聲請人李○○多次表示希望為相對人設定安養信託,使其晚年 得到最好的照顧環境。聲請人李○○於111年3月3日按照父母 意願將相對人轉院時,即以訊息告知聲請人李○○,聲請人李 ○○一直以來均有前往護理之家探視,不可能不知道相對人住 所地。又聲請人李○○於106年11月底裁定後有去銀行凍結相 對人的帳戶,導致護理之家費用付不出來,聲請人李○○私下 跟房仲接洽欲變賣相對人房子的持分,並稱其要先拿100萬 元才要簽約,相對人及媽媽被迫同意給聲請人李○○50萬元, 但聲請人李○○拒絕簽立其餘款項需全數匯入爸爸帳戶之切結 書,致祖厝最終被拍賣。共同輔助相對人期間,聲請人李○○ 一些行為,已不利相對人之權益,所以希望由聲請人李○○單 獨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延續相對人目前的醫療及照顧模式 ,並將相對人所剩的存款交付安養信託,保護相對人之最大 權益,「珍愛人生安養信託契約書」即為可參考之範本,亦 可免除姊妹間之不信任。
二、關於相對人(即父親李○○)偉士牌機車○○○-○○○處理事件, 聲請人李○○本意是因機車被塞滿垃圾,且停在違規停車處, 擔心遭受連續處罰,損害相對人之權益,故倉促處理,未即 時意識到應先知會聲請人李○○
三、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部分:親屬會議經討論後,決定共 同推舉聲請人李○○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並由李○○沈○擔 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並聲明(113年度監宣字第662號卷,下稱監宣卷,參見監宣 卷第6頁):
 ㈠請改為宣告相對人李○○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㈡請選定李○○為受監護宣告人李○○之監護人。 ㈢李○○應將受監護宣告之人李○○之財產交付信託管理,並以自



社團法人臺中律師公會輪辦信託案件會員名冊內選任律師為 信託監察人,以李○○為信託利益受益人,以信託利益支付李 ○○之生活、照護、醫療費用,並應依聲請人提出之家事陳述 意見(四)狀之附表一所示方式執行監護職務。 ㈣請指定李○○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參、相對人則以:我希望由聲請人李○○擔任監護人;又不要李○○ 單獨擔任輔助人等語(輔宣卷三第10頁背面第61頁、輔宣卷 一第61頁背面)。
肆、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有受監護之必要者,法院得依民法第14條 第1項規定,變更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3項定有 明文;受輔助宣告之人,法院認有受監護之必要者,得依聲 請以裁定變更為監護宣告,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所 明定。次按「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 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 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 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 ,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 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 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 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 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 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1條第1項 、第1111條之1亦有明文。
伍、經查: 
一、關於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之說明:
  查聲請人李○○李○○均為相對人之子女,相對人前於106年 經本院宣告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李○○與聲請人 李○○共同為相對人之輔助人等情,有本院106年監宣字第181 號裁定影本、戶籍謄本、全戶戶籍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在卷 可稽,堪信為真實。再聲請人李○○李○○均主張相對人應受 監護宣告部分,亦經鑑定人即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醫師廖 俊惠鑑定結論略以:基於相對人有精神上之障礙(思覺失調 症暨創傷後腦出血),不能管理處分自己財產,短期回復可 能性低,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不能辨識其意思表 示之效果,可為監護宣告等語,有該院113年1月15日院精字 第1130000690號函附之鑑定書在卷可憑(輔宣卷一第132至1 35頁),堪認相對人已符合受監護宣告之要件,從而,聲請 人李○○李○○均據以聲請變更相對人前開輔助宣告為監護宣 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關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監護人及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 ㈠聲請人李○○主張應選任聲請人李○○為監護人,及聲請人李○○ 有前揭自行決定遷移相對人住居所、看護地點、醫院、看護 、提領款項、擅自出賣相對人機車,罔顧相對人欲返回原住 處之意願,且未告知相對人得主張剩餘財產及遺產分割等權 利,拒絕將罹新冠肺炎之相對人送急診,不適任為監護人之 情事云云,業據聲請人李○○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依聲請人李○○所提出之相對人於109年間手寫字條翻拍照片 ,雖可認相對人於109年間曾想回虎尾,然無法證明相對人 現今不願居住於目前護理之家,或現今居住地點非符相對人 之最佳利益,再參諸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 人之訪視報告(輔宣卷一第58頁)、本院家事調查官對相對人 之調查報告(輔宣卷二第9頁、第15頁背面),堪認相對人目 前受照顧尚稱妥適,復相對人目前已適應現今機構之照顧生 活,未有希望離開之想法;況應如何照料受監護宣告人,受 監護人罹病之送醫時點為何、是否在護理之家受照顧時並再 聘請看護、及聘請何位看護等,親屬間意見不一並非少見, 尚難僅以上開相對人曾於109年間書寫之字條或聲請人李○○李○○關於看護地點、醫院、看護人選、何時送急診等之意 見不同,遽即為聲請人李○○不適任為監護人之認定;另聲請 人李○○所提出財產清單影本、存證信函影本,均屬對相對人 之配偶施○○遺產之爭執,尚與本件聲請人李○○是否適任相對 人之監護人要屬二事,況相對人之前係受輔助宣告,聲請人 李○○於事發當時如認相對人得行使何項權利,其亦得逕告知 相對人詢問其行使意願,尚難逕認李○○有何項行為對相對人 造成何損害,亦無從證明聲請人李○○侵害相對人何權益。另 聲請人李○○出售相對人之機車乙事,雖未得共同輔助人李○○ 之同意,惟此部分參諸相對人之委託書及機車相片(輔宣卷 一第147至152頁),尚難認該機車係屬相對人之重要產,而 聲請人李○○有違反民法第15條之2之規定。至聲請人李○○所 提其餘李○○不適任之原因,或未提出證據證明不利於相對人 ,或均屬生活枝末細節,均尚難以此逕認李○○不適任為監護 人,從而,要難僅以所提上開事證,即認聲請人李○○不適任 監護人。
 ㈡復經本院函請雲林縣家園關懷協會、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聲請人李○○李○○二人及相 對人就本件相關事宜進行訪視調查,就聲請人李○○部分之訪 視結果略以:「聲請人李○○與受輔助宣告人(指相對人)感情 親密互動良好,願意擔任輔助人。輔助人口條流暢、工作穩 定,評估能力可以擔任,依受輔助宣告人意願輔助規劃評估



,建議由聲請人李○○擔任輔助人。」等語,有雲林縣家園關 懷協會112年9月19日112雲家字第0222號函及成年監護訪視 調查評估報告統一參考指標及格式在卷可稽(卷第44至52頁 );就相對人及聲請人李○○部分之訪視結果略以:「⑴據訪 視了解,受宣告人目前居住在機構,觀察其受照顧狀況良好 ,氣色佳,外觀乾淨且整齊,而受宣告人於106年經法院裁 定為受輔助宣告人,由聲請人李○○及關係人李○○共同為輔助 人。⑵李○○目前仍有擔任輔助人之意願,其身心及經濟狀況 良好,均有定期探望受宣告人,對受宣告人各項狀況有所了 解,並可即時處理受宣告人之各項事務,於擔任輔助人期間 ,應無不適任之處,再者,針對聲請人李○○指稱關係人李○○ 不當挪用受宣告人配偶的財產及逕自安排受宣告人轉至目前 機構等事件,關係人李○○稱,受宣告人的配偶於逝世前,要 求將自己的存款以信託處分,迄今仍未動用,因此未有如聲 請人李○○所述的不當挪用之行為,而受宣告人入住目前機構 一事,關係人李○○均有事先告知聲請人李○○,且聲請人李○○ 亦有至機構探望受宣告人,因此非聲請人李○○所述的在未告 知的狀況下行之;綜上所述,且就本會觀察,聲請人李○○在 擔任輔助人期間,應無不適任之處,故關係人李○○仍有擔任 輔助人之能力,然本會此次僅訪視一造,致無法針對本案是 否改定輔助人之部分予以具體評估,故建請鈞院參酌他造訪 視報告後,自為裁定。」等語,亦有財團法人台中市私立龍 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2年9月27日財龍老字第1120 90015號函及所附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輔宣卷一第53至58 頁)。
 ㈢再經本院函請家事調查官就聲請人李○○、相對人及聲請人李○ ○(於家調報告所稱之關係人均指李○○)進行訪視,結果略以 :「建議本案由關係人李○○單獨擔任相對人李○○之監護人, 由聲請人李○○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理由:㈠ 就調查 了解,本案相對人李○○於105年10月29日於雲林發生車禍後 ,便與配偶施○○遷至台中地區之護理之家居住養護迄今,10 5年10月30日至111年3月2日相對人居住長安醫院附設新安護 理之家,111年3月3日起迄今相對人轉為居住宏恩醫院附設 健康護理之家,期間相對人與配偶另有聘雇私人看護廖小姐 於機構白天時間進行陪伴照顧,惟相對人配偶於111年6月23 日已因病過世。㈡ 就聲請人李○○指過去機構不當照顧相對人 、看護廖小姐不當照顧相對人、以及機構與關係人(指李○○) 均拒絕告知有關相對人之照顧醫療事務云云,就家調官所知 ,聲請人李○○過去迄今均能自由前往機構探視相對人及其配 偶,難認聲請人李○○於相對人在機構期間難以知悉相對人之



照顧狀況;又聲請人李○○指相對人被束帶約束以及想回家等 語,針對束帶的部分主要係出於安全考量之約束,而相對人 目前亦已適應機構之照顧生活、並無無法接受機構式照顧而 希望離開機構之想法;另外,然就目前機構人員表示,看護 廖小姐並無拒絕與機構人員合作照顧相對人之情形,且安排 機構內陪伴式照顧之個人看護亦係相對人與其配偶原本之期 待,相對人目前亦能熟悉廖小姐為平時有參與照顧其之人, 綜合以上情形,應無聲請人李○○認機構及個人看護有不當照 顧相對人之情事。㈢ 就相對人財產管理的部分,聲請人李○○ 認自法院前案裁定共同輔助人迄今,聲請人李○○均獨自保管 相對人與其配偶之財產及重要證件、並拒絕告知聲請人李○○ 相關管理運用狀況,關係人則表示相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物係 由相對人配偶託付予關係人管理,而未對聲請人李○○透露相 對人及其配偶之財產狀況係出於相對人配偶並無意願;此部 分家調官已告知關係人,在無特殊狀況下、相對人之子女應 均有知悉相對人照顧醫療狀況以及其財產管理狀況之權力, 而就關係人提出保管相對人財產期間之收支狀況概算,相對 人目前主要三個銀行帳戶即第一銀行、台銀及郵局帳戶之餘 款共約924萬元,與家調官估算相對人與其配偶自106年9月 迄今之收入狀況扣除支出項目之概算金額(約785萬元)相比 、尚有盈餘,顯示關係人於管理相對人財產期間應無明顯不 當運用之情形。㈣ 而就未來相對人之照顧方式及財產管理方 式,目前關係人李○○希望維持目前照顧模式、繼續穩定照顧 相對人,聲請人李○○則認為看護廖小姐並不適任、希望更改 或辭去看護職,對於讓相對人繼續接受機構式照顧則無意見 。就財產管理的部分,聲請人李○○希望與關係人共同監護即 無須替相對人做信託管理,關係人李○○則期望基於公開公正 原則、將相對人之財產做信託管理並請信託定期提供兩姊妹 相對人之財產收支狀況供參。家調官認為,相對人李○○於目 前機構受照顧情形穩定良好,本身亦無不適應而強烈希望返 家受照顧之情形,亦能熟悉目前陪伴照顧者廖小姐參與照顧 ,且相對人目前亦有相當之財力得維持目前較高品質之照顧 模式,故應無改變目前照顧模式之必要。就財產管理的部分 ,經查關係人李○○過去並無顯然不當運用相對人財產之狀況 ,然由於手足溝通不良及情感基礎不足、以致聲請人李○○較 無法信任關係人管理相對人財產之狀況,亦有質疑相對人支 出項目之合理性,惟就相對人本身之意見,相對人能信任由 關係人李○○處理個人事務及財產管理事宜,亦認為關係人較 有能力處理,然若聲請人李○○想要一起處理、相對人亦不反 對。再者,針對聲請人李○○與關係人李○○之溝通情形,就關



係人提出過去雙方之聯繫紀錄,過去手足尚會以line聯絡、 然自111年6月相對人配偶過世後聲請人李○○多有衝突對立之 情緒,目前聲請人李○○亦未加入關係人之通訊軟體、亦不回 應關係人之簡訊,顯示手足間溝通不良無法僅認是關係人單 方不告知之責任,聲請人李○○在與關係人聯絡時之態度亦多 有衝突對立之情緒,故難認手足間就相對人之監護事務能理 性溝通。又自106年宣告聲請人李○○及關係人李○○為共同輔 助人後,有關相對人及其配偶之照顧事務及財產管理事務幾 乎都係由關係人處理,然亦非全然係聲請人李○○認為係關係 人均拒絕告知、拒絕讓聲請人李○○參與照顧所造成,否則關 係人必然無法自由探視相對人及其配偶,且當時相對人僅受 輔助宣告、相對人配偶則未受宣告,關係人若能自由探視、 就相對人及其配偶之受照顧狀況及財產狀況自可隨時向相對 人及其配偶詢問。聲請人李○○提出本案起因於相對人配偶過 世後,聲請人李○○欲討論遺產繼承事宜,並質疑關係人有不 當管理相對人及其配偶財產的情形,亦認關係人於相對人配 偶過世時並未妥當通知聲請人李○○,然關係人實際上並無未 通知聲請人李○○相對人配偶病危之情形,雙方在溝通方面常 有認知上之落差;而針對關係人提出之作帳紀錄,聲請人李 ○○亦認機構零用金、相對人往返醫院之交通費、法會捐款等 支出項目不應由相對人之財產負擔,惟經了解、前列開銷事 項確實係照護相對人之必要支出或係按相對人之支出習慣與 意願之相關支出,應無不合理使用相對人財產之情形。考量 關係人李○○自105年相對人車禍以來便主要打理相對人李○○ 之事務迄今,目前相對人之照顧狀況妥適僅聲請人李○○就私 人看護聘僱持不同意見,而相對人之財產管理狀況無虞(雖 聲請人李○○有爭執部分支出項目應由子女自行負擔)、關係 人亦願主動替相對人辦理信託以杜絕手足就做帳事務之爭議 ,又聲請人李○○目前尚能自由探視相對人或與相對人視訊聯 絡,以及兩手足過去關係疏離及溝通不良之狀況、再加上其 等就目前相對人後續之照顧及財產管理規劃仍有落差等面向 ,建議本案由關係人李○○單獨擔任相對人李○○之監護人應為 相對人之最佳利益,而聲請人李○○亦為相對人之子女,由其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應為妥適。」等語,此有本院 113年度家查字第23號家事調查報告附卷可稽。 ㈣復按卷附訊問筆錄聲請人李○○陳述:「我們無法共同監護, 如果是發訊息,聲請人李○○也不回覆,聲請人李○○與聲請人 李○○無法達成合致時,擔心影響到對相對人的照顧。我們希 望交付信託及由社會局擔任會開是希望制衡」,及聲請人李 ○○表示:「我把他(指李○○)封鎖了,附件35簡訊我有收到



,因為我尚未跟律師商量過我無法直接回覆。親屬會議我並 不贊同,所以我才要問律師,因為之前聲請人李○○會錄音, 故我不敢隨便回答,我只有親屬會議的部分未回覆,其他都 有回覆」等語(輔宣卷一第203頁至204頁),顯見兩人間相 處不睦,甚且缺乏互信;參以聲請人李○○本件最初係聲請改 定由其單獨任輔助人處理相對人事務,以及LINE訊息截圖影 本內容(輔宣卷一第168頁)在在可知,二人相處不諧,聲 請人李○○曾將聲請人李○○LINE對話封鎖,雖事後已解除封鎖 ,然兩人顯難共同擔任監護人。
 ㈤本院綜合參酌卷內事證及上開訪視報告、家調官調查報告及 相對人當庭親自向本院表示希望由李○○擔任監護人之意見( 輔宣卷三第10頁背面),認聲請人李○○與聲請人李○○固均有 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之意願,惟自相對人入住療養院迄今, 其事務多係由聲請人李○○處理,已有數年,且聲請人具醫療 專業,相對人受照顧情形尚屬良好,再參以由卷附之親屬團 體會議說明書可知(輔宣卷一第169頁、監宣卷第10頁),亦 有相對人之妹妹李○○等其他親屬贊同李○○擔任本件監護人, 相較於聲請人李○○僅提出其婆婆陳○○○(該李○○婆婆實則與相 對人未具親屬關係)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 書(輔宣卷一第221頁),未見聲請人李○○得其他相對人之 血親同意擔任本件之監護人。復依前開聲請人李○○與聲請人 李○○之主張可知,二人不論係對相對人醫療照護之安排、財 產信託等議題均無法達成共識,甚至曾無法正常聯繫,實難 認二人能共同處理相對人之事務,若選任聲請人李○○與聲請 人李○○共同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恐有延宕相對人醫療、照 護及日常事務之處理,且相對人亦表示拒絕由聲請人李○○單 獨任其輔助人(輔宣 卷一第61頁),是本院認選任相對人 之次女即聲請人李○○擔任監護人,應符合相對人之利益,爰 裁定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本院係依職權裁定監護人選,此 部分自不受聲請人李○○聲請內容之拘束,無須就與其聲請監 護人選不符部分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㈥另考量聲請人李○○為相對人之一親等親屬,其表明對擔任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有意願等情(輔宣卷一第203頁背面) ,復聲請人李○○亦曾主張李○○得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監宣卷第6頁),並考量因聲請人李○○李○○二人相處不睦情 形,參以相對人之姪子沈○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 人,亦獲相對人之其他親屬推舉同意,有同意書及親屬團體 會議說明書可參(輔宣卷一第169至174頁、監宣卷第10頁), 是本院並列沈○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由聲請人李○○沈○共同執行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職務,應屬適宜並符合相



對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㈦至聲請人李○○其餘聲請將相對人財產交付信託暨其餘執行監 護職務之方法云云,惟此部分業據相對人之女即聲請人李○○ 認為此部分徒增支出費用,尚無必要等情在卷,考量相對人 之一親等親屬為其子女即聲請人李○○李○○二人,既聲請人 李○○亦認無必要,衡情本件既已裁定由聲請人李○○單獨監護 ,應由監護人依相對人之最大利益進行處理,尚無另為此部 分裁定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三、至於聲請人李○○聲請傳喚證人即前台銀虎尾分行襄理陳玉玲 、證人即聲請人李○○之夫王○○以證明聲請人李○○106年間曾 至台灣虎尾分行要求凍結相對人帳戶,以及聲請人李○○希望 將父母財產交付信託之原因,此部分核無傳訊必要,併此敘 明。
四、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附此敘明。  陸、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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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