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658號
TCDV,113,監宣,658,202408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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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8號
聲 請 人 張○○ 住○○市○區○○路00號13樓之3

相 對 人 孟○○ 最後設籍臺中市○區○○路00號00樓 之0(已死亡)

上列聲請人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人孟○○(女,民國 00年0月0日生),前經本院以107年度監宣字第151號裁定宣 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聲請人並已 依法向本院陳報相對人之財產清冊,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監 宣字第224號准予備查在案。現為照顧護養相對人,為此依 民法第1113條準用1101條第1、2項,聲請本院裁定許可聲請 人代相對人處分相對人所有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 地及同段一小段504建號房屋(下稱系爭不動產)等語。二、按監護人對於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宣告人之利 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宣告人 購置或處分不動產,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此觀民法第 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1條第1 項、第2 項第1 款規定自明。  準此,監護人雖有代理受監護人處分不動產之權限,但仍應 先經法院許可,其法律行為始生效力;再於有聲請權人依上 開規定聲請法院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審理期間,該相對人已經 死亡時,則已無由法院為許可監護人行為之必要,應屬目的 欠缺,該聲請已非適法。又按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原監護 人應即將受監護人之財產交還於受監護人;如受監護人死亡 時,交還於其繼承人。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7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於113年4月23日以監護人之身分代理受監護宣 告人孟○○出售系爭不動產之事,固有買賣契約書為證,惟揆 諸前揭規定,其代理受監護宣告人孟○○處分上開不動產之行 為,尚未依法經法院許可,其代理行為不生效力,核先敘明 。
㈡又受監護宣告之人孟○○已於113年6月24日死亡,有死亡證明 書可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 果附卷可參,則本件聲請人與受監護宣告人孟○○間之監護關



係,業因受監護宣告人孟○○死亡而絕對終止,其名下之財產 核屬遺產之範圍,原監護人已無管理、處分之權限,應將相 對人之財產交還相對人之全體繼承人,聲請人本件聲請已無 許可必要,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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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