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65號
聲 請 人 黃○○ 住○○市○○區○○路000巷0號
黃○○
相 對 人 黃○○○
關 係 人 黃○○
代 理 人 卓容安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 告之人。
二、選定黃○○(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黃○○(身分 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共同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黃○○○ 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 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黃○○為相對人之長子、三子, 相對人年逾90歲,於民國112年9月25日經診斷為急性腦血管 疾病,日常起居無法自理,24小時需有專人協助照護,其不 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之宣告, 並請選定與相對人同住20餘年並負責照料相對人生活起居、 就醫等各項事務之聲請人黃○○為其監護人,如需共同監護, 請選任聲請人黃○○為共同監護人,另相對人之胞弟郭○○同意 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貳、關係人黃○○則以:
一、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次子,住於相對人隔壁棟房屋,長久 以來相對人雖均與聲請人黃○○同住,但自88年至相對人無法 飲食需灌食前,關係人黃○○會於家中備好飯菜,由看護來盛 取後,帶回聲請人黃○○家中提供予相對人食用,關係人黃○○ 亦會不定期購買補給品、營養品或生活用品予相對人,且自 108年2月開始,每月匯款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相對人 帳戶或直接將現金2,000元交付相對人,另有支付看護每月 的安定就業費2,000元、健保費1,630元、勞保費用135元、 伙食費5,000元及每年之健傷險1,333元,關係人黃○○亦有擔 任監護人之意願。
二、考量關係人黃○○居住於相對人隔壁棟房屋,得以就近處理相 對人醫療照顧及其他生活事宜,由關係人黃○○共同擔任監護 人,可對相對人監護事務產生制衡監督效果。又聲請人黃○○ 阻擋關係人黃○○探望相對人,若由聲請人黃○○單獨監護,關 係人黃○○將更難以探視相對人,更無法避免日後聲請人黃○○ 以監護人之身分對關係人黃○○濫訴,懇請鈞院選定由聲請人 黃○○與關係人黃○○共同擔任監護人。
三、郭○○年近82歲,且有輕度失智症狀,無法保證其意識狀態是 否清楚,當非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適當人選,而相對人 曾全權委託關係人即相對人之三女黃○○處理遺產繼承協議書 等事宜,由關係人黃○○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應符相 對人最佳利益等語。
參、本院之判斷: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 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 、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 、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 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 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 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 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 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 、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 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 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 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 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4條 第1項、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分別定有 明文。
二、就宣告相對人受監護宣告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等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於112年9月25日經診 斷為急性腦血管疾病,已無法為意思表示,現生活無法自理 ,需24小時專人看護之事實,有戶籍資料、臺中榮民總醫院 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為證,復經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 豐原醫院精神科葉運強醫師鑑定結果認:相對人因失智症、 中風,精神障礙程度重大,應為監護宣告等情,有鑑定報告 可佐。是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告,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就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
㈠相對人之配偶已死亡,育有子女即聲請人黃○○、黃○○、關係 人黃○○、黃○○、黃○○、黃○○等情,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 親等關聯查詢結果在卷可稽,首堪認定。
㈡聲請人黃○○、黃○○主張應由黃○○擔任監護人,聲請人黃○○亦 同意擔任監護人;而關係人黃○○則認應由其與聲請人黃○○共 同擔任監護人;另關係人黃○○、黃○○、黃○○則經通知均未表 示意見。經查:
1.相對人與聲請人黃○○同住20多年,由聲請人黃○○照顧等情, 為聲請人黃○○、黃○○、關係人黃○○均不爭執,且有聲請人黃 ○○所提出之醫療費用收據、豐原醫院附設居家護理所訪視計 價單、發票可佐,此部分事實,已堪認定。
2.另聲請人黃○○負擔每個月看護費22,000多元,聲請人黃○○則 負責相對人日常生活開銷每個月約2萬元,業據其等陳明在 卷(卷第128頁),參以聲請人提出之前述單據,佐以相對 人生活無法自理,復與聲請人黃○○共同生活,是其所述自可 採憑,又其二人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亦如前述,均堪認 定;另關係人黃○○自108年2月起至110年12月(除110年2月 外),及112年12月、113年2月、3月、5月、6月,每月存款 2,000元至相對人帳戶,並負擔外勞的每月就業安定費2000 元、健保費1630元、勞保費、看護每年之健傷險1333元費用 等事實,業據關係人黃○○提出郵政交易明細、存款人收執聯 、統一發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存查聯/收 據聯、勞動部就業安定費繳款通知單、健傷險保險費繳費單 /請款憑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保險費繳款單、國泰世紀產 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繳款人收執聯、繳費明細等件為證(卷 第77至109頁、第165至170頁、第173、174頁),堪認關係 人黃○○每月平均亦有為相對人支出約數千元不到1萬元之費 用。
3.至於關係人黃○○稱有輪流照顧相對人三餐,有支出伙食費每 月5000元云云,為聲請人黃○○、黃○○所否認,尚難僅以關係 人黃○○所提出之相片遽即認定此節屬實;另關係人黃○○稱聲 請人黃○○阻擋探視,其僅得於看護以輪椅將相對人推出庭院 時始得探視云云(卷第161頁),亦為聲請人黃○○所否認, 辯稱:關係人黃○○從未主動上門探望相對人等語(卷第179 頁),本院依關係人黃○○提出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110年度偵字第17339號不起訴處分書(卷第74、75頁),僅 可認定關係人黃○○未經聲請人黃○○同意而於聲請人黃○○之土 地出入,經聲請人黃○○提告,又關係人黃○○提出之照片(卷 第175至177頁)亦僅能證明聲請人黃○○在屋後架起鐵絲網圍 籬,均難認聲請人黃○○有阻止關係人黃○○自前門進入正常探
視相對人,是此部分尚難為有利於關係人黃○○之認定。 4.是相對人現由聲請人黃○○同住照顧逾20年,又聲請人及關係 人黃○○三人均有擔任監護人之意願,其三人並有分攤相對人 之支出費用,惟聲請人二人每月為相對人各支出約2萬元, 關係人黃○○每月支出則約數千元而不到1萬元,均可認定, 亦先敘明。
㈢關於由何人擔任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監護人部分,經 本院函請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 會對兩造、關係人黃○○、黃○○、黃○○、黃○○進行訪視,結果 略以:「據訪視了解,相對人現與聲請人黃○○同住,目前未 具有生活自理能力,亦無對談之能力,而目視觀察相對人外 觀無明顯傷痕,服裝合乎時宜,外露肌膚無明顯之傷痕。聲 請人黃○○、關係人黃○○為相對人之子女,目前皆有擔任監護 人的意願,且身心狀況皆屬穩定,而對於日後相對人的照顧 方式,皆表示維持現狀為主,惟就照顧費用部分,雙方難以 有共識,本會難以評估其可行性。另就了解聲請人黃○○、關 係人黃○○現於法院中尚有針對相對人照顧費用之訴訟尚在進 行中,且因聲請人黃○○、黃○○表示過往曾有協議由聲請人黃 ○○、黃○○及關係人黃○○三人來照顧相對人的生活及支付費用 ,不動用相對人名下的動產及不動產,另聲請人黃○○、黃○○ 表示,關係人黃○○恐有濫用相對人財務之虞,而關係人黃○○ 則表示聲請人黃○○曾私下帶相對人變更印鑑,惟就上述部分 ,本會實難以查證,又關係人黃○○過往因不當使用公司財務 被判緩刑,基於上述理由,本會難以評估聲請人黃○○及關係 人黃○○是否有不利於相對人之情事,故建請鈞院調閱相關資 料後,再為衡酌」等語,有該基金會113年4月29日函所附成 年監護訪視調查評估報告在卷可參(卷第52至62頁)。 ㈣本院審酌監護人之選定,應著眼於受監護宣告人之照護事務 與財產管理之保障,另選任共同監護人可使家屬間彼此監督 護養療治之生活照顧情形,並有利於受監護宣告人財產管理 之透明化,應符合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是本院審酌相 對人與聲請人黃○○同住逾20年,關於相對人之日常生活、護 養療治,當以聲請人黃○○最為瞭解嫻熟,且相對人目前之生 活、養護等事務亦未見有不當之處,參以相對人之子女即聲 請人二人及關係人黃○○、黃○○、黃○○之意見,均希望維持目 前的照顧方式及住家環境等情,有上開基金會訪視報告可佐 (卷第58頁背面、第60頁背面),自應以不變動相對人目前生 活照顧方式,作為未來相對人受監護照顧之模式。復關係人 黃○○雖有與聲請人黃○○共同監護之意願,惟聲請人黃○○稱與 關係人黃○○關係不睦,已6、7年不講話等語(卷第123、130
頁),關係人黃○○對與聲請人黃○○關係不睦乙節亦不爭執( 卷第130頁),參以關係人黃○○數年來支出照護相對人之費 用遠小於聲請人二人,兩方就此節始終無法達成共識,且聲 請人黃○○與關係人黃○○間曾有訴訟存在等情,有前開檢察官 不起訴處分書、本院刑事判決可參,二人關係不睦,難期待 雙方未來能理性、及時、妥適處理及溝通相對人之監護事務 。再審酌聲請人黃○○就相對人生活照顧事宜亦有參與且分擔 相對人照顧費用等情,本院認由聲請人黃○○、黃○○共同擔任 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符相對人之最佳利益。另關係人李○○○ 為相對人妹妹,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意願,有同 意書可佐(卷第193頁),指定其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尚屬適宜,符合相對人即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至聲 請人雖主張由相對人之弟郭○○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 ,惟經本院委請
財團法人臺中市私立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關係 人郭○○訪視結果,其已失智,恐無法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等情,有訪視報告在卷可稽(卷第185至188頁),顯非適 任之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至關係人黃○○雖主張由相對人 之女黃○○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云云,惟其已表明黃○○不 願意出具同意書,故其未能提出黃○○願意出任之同意書等情 在卷(卷第192頁),參以關係人即相對人之女黃○○、黃○○及 黃○○於龍眼林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關於監護人及會 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選時均表示無意見,有上開基金會訪視 報告可佐(卷第60頁),均未表達有出任之意願,是尚難認黃 ○○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適任人選。爰裁定如主文第二、三 項所示。
肆、末按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第1109條之規定,監 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法院 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2 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 陳報法院;監護人於執行監護職務時,因故意或過失,致生 損害於受監護人者,應負賠償之責。基上,監護人於本裁定 確定後,應會同如主文第3項所示之法院指定之人,於2個月 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併此敘明。
伍、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高偉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