許可監護人行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598號
TCDV,113,監宣,598,202408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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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98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里區○○○路0段000號
相 對 人 乙OO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許可監護人行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本院以110年度監宣第675號裁定 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為相對 人之監護人,及指定葉子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確定。 現因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丙OO於民國109年4月23日死亡,遺 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兩 造均為其繼承人,擬將系爭土地按卷附遺產分割協議書分割 為分別共有,爰依法聲請許可等語。
二、按監護人為下列行為,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一、代理 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二、代理受監護人,就供其居 住之建築物或其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監護人 不得以受監護人之財產為投資。但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 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定期存單、金融機構承兌匯 票或保證商業本票,不在此限,民法第1101條第2項定有明 文。該條規定依民法第1113條規定,於成年人之監護準用之 。又監護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之場合,如經法院裁准選 任特別代理人確定,特別代理人可逕行辦理遺產分割登記, 無再聲請許可代為處分之必要(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 0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9號審查意見參照)。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前經本院裁定宣告為受監護宣告之 人,並選定聲請人即相對人之兄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及指定 葉子儀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而被繼承人即兩造之父丙 OO於109年4月23日死亡,遺有系爭土地,兩造為其繼承人等 情,業據提出本院110年度監宣字第675號裁定、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戶籍謄本、遺產分割協議書、繼承系統表、遺產 稅免稅證明書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而聲請人雖請求本院 許可渠等以前開遺產分割協議書所載方式分割系爭土地,惟 此乃相對人對於所繼承之不動產為協議分割之事項,而本院 就此已以112年度司監宣字第194號裁定選任林金章為相對人 之特別代理人,有該裁定在卷可稽,則於相對人辦理被繼承 人丙OO遺產分割範圍內,特別代理人丁OO即取代聲請人,而 成為受監護人之法定代理人,是本件既非監護人代理受監護



人處分不動產之情形,自無依民法第1101條第2項之規定, 請求本院許可之必要。從而,聲請人前揭聲請,於法尚有未 合,應予駁回。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新臺幣1000元之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附表:
編號 遺產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全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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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