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519號
聲 請 人 李○○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相 對 人 謝○○
上列聲請人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謝○○(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
二、選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 之人謝○○之監護人。
三、指定李○○(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 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謝○○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李○○為相對人謝○○之子,相對人因中 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為此聲請對其為監護 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另請指定相對人之女 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二、本院審酌下列證據,認相對人應受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 為監護人,另指定相對人之女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
㈠證據:
⒈聲請人之陳述
⒉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民國113年6月3日診斷證明書、中華民 國身心障礙證明
⒊親屬系統表
⒋戶籍謄本
⒌親屬會議記錄:同意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指定李○○為會同 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⒍李○○同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之同意書。 ⒎監護(輔助)宣告鑑定報告。
㈡相對人因腦中風,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亦不能 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准依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監護之宣 告,並認選定聲請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謝○○之監護人,符合 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另指定李○○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 之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佩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註:
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之規定,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遺囑指定、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或法院指定之人,於二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