監護宣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監宣字,113年度,181號
TCDV,113,監宣,181,202408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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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監宣字第181號
聲 請 人 鄭○○ 住○○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4


代 理 人 劉瑩玲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鄭○○

草屯鎮新豐路000巷00號群力康復之 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之人。
二、選定鄭○○(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 告人鄭○○之輔助人。
三、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鄭○○於為附表所示之法律行為時,應經 輔助人鄭○○之同意。  
四、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相對人已不能處理自 己事務,且已達不能就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聲請對 其為監護之宣告,並請選定聲請人為其監護人;如依精神鑑 定報告以為輔助宣告為宜,聲請人亦有意願任輔助人,並因 相對人判斷力薄弱,經常受騙被帶去辦手機門號,後續均由 聲請人出面處理。請同時宣告相對人附表所示法律行為,亦 應經輔助人同意等語。
二、按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1項之程度者,得依第1 5條之1第1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 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 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 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受輔助宣告之 人,應置輔助人,民法第14條第3項、第15條之1第1項、第1 113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另法院對於監護宣告之聲請,認為 未達應受監護宣告之程度,而有輔助宣告之原因者,得依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輔助之宣告,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 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院審酌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親屬 團體會議紀錄、同意書、身心障礙證明及草屯療養院心理衡



鑑記錄、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51977號不起 訴處分書為證,並經本院調閱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親等關聯 資料,並審酌鑑定人即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院精神科黃聿 斐醫師所為之鑑定結果認:相對人目前之行為受精神障礙及 心智缺陷的影響,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 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達到顯著降低之程度,但未完全喪失之 程度等情,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本件相對人係達 輔助宣告之程度,爰裁定相對人應受為輔助宣告,並認選定 聲請人為相對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 告人之最佳利益,並增列受輔助宣告之人就如附表所示之事 項,亦應經輔助人之同意。
四、末按法院為輔助宣告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對其財產仍具處分 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 第1 項等事件對於輔助宣 告之人之行為具有同意與否之權限,從而本件輔助人無須開 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本院自亦無依法另指定會同開具財產 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74條第1項、第164 條第2 項、第177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家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高偉庭
【附表】
1.辦理金融機構帳戶開戶及存摺、金融卡補發等相關事宜。 2.辦理信用卡、現金卡、行動支付及其相關事宜。 3.申辦手機、行動電話門號、電信帳戶等相關事宜。 4.向戶政機關申請補發國民身分證事宜。 5.申辦護照事宜。  6.從事非日常生活所需而標的金額或價額為新臺幣3000元以上之法律行為。 7.辦理金融機構帳戶存款之提領、轉帳、匯款等交易相關事宜,其同日金額合計超過新臺幣3000元者。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 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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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