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24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廖文娟
代 理 人 袁裕倫律師(法扶)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娟娟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興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文展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富邦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主民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滙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莊仲沼
相 對 人
即 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上列當事人間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債務人聲請更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即債務人廖文娟自中華民國113年8月21日16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件更生程序之進行由辦理更生執行事務之司法事務官為之。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又法院開始更生 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 1項分 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財產及收入不足以清償無 擔保或無優先權債務合計約新臺幣(下同) 709,091元(部 分債權人陳報債權為 1,397,148元),前曾以書面向鈞院聲 請債務調解而不成立。伊目前工收入平均每月約28,914元, 扣除生活之必要費用及扶養費後,實不足以清償償務,爰請 求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財產及 收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財政部中區國稅局全國財產稅總 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9年、110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存摺影本、薪資明細、 保單資料、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訊問筆錄等為證。 並有本院111度司消債調字第476號聲請消債調解卷宗可稽。 顯見其每月收入扣除必要支出後,已不足清償前揭積欠之債 務。是本件聲請人主張其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 1,200 萬元,且已不能清償,堪認真實。此外,債務人尚無 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或宣告破產之情事,復查無債務人有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 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則債務人聲請更生,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法院開始更生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程序,消費 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6條第1項定有明定,爰併裁定如主文第2 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顏世傑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8月21日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倨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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