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抗字,113年度,246號
TCDV,113,抗,246,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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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6號
抗 告 人 陳家揚
代 理 人 陳懿慈
相 對 人 盧英傑 寄臺中何厝○○○00000○○○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7月5日本院
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113年度司票字第6223號)提起抗告,本
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所示本票係遭第三人陳家裕偽造簽名 ,抗告人完全不知情,抗告人已對陳家裕提出偽造文書刑事 告訴,陳家裕已於民國113年7月3日至警局製作筆錄之時坦 承偽簽保人,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侵害抗告人權益,為此提 起抗告等語。
二、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 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執票人 ,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 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 ,僅依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 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 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 年台抗字第76號判例參照)。本票發票人對於簽章之真正, 縱有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發票人主張本 票係屬偽造,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 (最高法院50年6月6日50年度第3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 、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8號 研討結果參照)。
三、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免除 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經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依票據 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已據其提出該 本票為證,經原審核對後,將本票發還,而留本票影本附卷 。該本票票據應記載事項均已填載而無欠缺,原審依其聲請 就系爭本票裁定准許強制執行,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主 張本票之簽名係偽造等語,經核屬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 爭執,依上開說明,尚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加以審究。從而 ,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55條第1項、第2項、第46條、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蕭一弘
法 官 熊祥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朱名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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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