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43號
抗 告 人 林周正
相 對 人 溫宗翰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6
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票字第5877號裁定提起
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上開法條 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 件程序,法院僅就形式上審查得否准許強制執行,此項裁定 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 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 高法院56年度台抗字第714號、57年度台抗字第76號裁判意 旨參照)。是以,法院辦理本票執票人聲請裁定准許向本票 發票人強制執行事件,僅審查本票形式上要件是否具備,無 從審究本票原因關係債權是否存在之實體事項甚明。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抗告人於民國113年1月25日簽發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票據號碼:TH002132),內載新 臺幣(下同)500萬元,到期日113年1月25日(下稱系爭本票) ,但系爭本票之債務上有糾葛,原審發予本票裁定,實非適 法,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所簽發並免除作成拒絕 證明書之本票,詎相對人向抗告人提示催討未獲付款,原審 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系爭本票已具備本票各項應 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之規定,屬有效之本票,而依同法第 123條之規定為准予強制執行之裁定,並無違誤。至抗告人 所執前詞,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 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從而,原審准許本票 強制執行,核無不合,抗告人執上情抗告,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趙薏涵
法 官 王詩銘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記官 黃英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