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小上字,113年度,126號
TCDV,113,小上,126,20240801,1

1/1頁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小上字第126號
上 訴 人 潘OO 年籍資料詳卷
被上訴人 黃OO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
24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112年度中小字第5262號第一審小
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 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 定之小額程序;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 、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 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所謂違背法令 ,係指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判決有同法第469條 第1款至第5款所列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而同法第 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並不在小額訴訟 上訴程序準用之列,故於小額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 不包含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 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之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等 情形。次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依上訴意旨足認上 訴為無理由,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 9第2款定有明文。法院依自由心證判斷事實之真偽,不得違 背論理及經驗法則,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3項定有明文。所 謂論理法則,指以理論認識之方法即邏輯分析方法。所謂經 驗法則,指人類歷史相沿相承,本於經驗累積歸納所得之定 則(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743號裁判意旨參照);而 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 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字第2240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所謂判決違背 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至對於 原審依法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 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自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有侵害被上訴 人配偶權之行為,有理由不備及矛盾之當然違背法令情形, 亦有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請撤銷原判決並駁回被上訴人之 訴:




㈠原審判決理由中,認定上訴人與訴外人於兩造「離婚後」有 貼臉合照及同在床上之照片,且在「離婚後」之WEPLAY遊戲 介面中有親密示愛對話,然原審判決並未具體說明上訴人究 竟是何行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益?亦未說明 侵害之時點為何時?僅憑上訴人與訴外人於兩造離婚後有合 照之相片或對話即推定上訴人「曾於兩造離婚前」侵害被上 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益,顯然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 令。
㈡原審判決另稱依網頁上於民國112年10月18日註記上訴人與 訴外人載明:「我們在一起已經59天」、112年11月19日載 明:「我們在一起已經85天」,回溯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日 期均在兩造結婚期間,然將上開日期及天數詳加計算,即可 發現日期分別為112年8月20日及同年月26日,相差7日之多 。倘上人與訴外人確於兩造離婚前有交往關係(假設語,上 訴人否認),豈有可能兩個網頁上所載之日期有所不同?更 遑論本件根本無證據證明兩人有何逾越一般男女交往分際之 行為,可見上訴人於原審所稱WEPLAY遊戲中之交往結婚模式 ,確實係遊戲之遊玩機制,並非無據,原審判決顯然有違背 論理及經驗法則之處,亦有判決理由矛盾之情形。 ㈢上訴人與訴外人之WEPLAY遊戲介面之暱稱雖為「姜欸未婚妻 」及「奈欸未婚夫」,然上訴人於原審已具體說明WEPLAY遊 戲在更改暱稱後,過去曾發布之動態也會一併更改,被上訴 人提出之遊戲頁面均係在兩造離婚後截圖,因此上訴人之暱 稱才會顯示如上述。原審判決並未說明不採信上訴人主張之 理由,逕自以上訴人與訴外人互稱「姜欸未婚妻」、「奈欸 未婚夫」為由認定上訴人侵害被上訴人基於配偶關係所生法 益,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三、法院之判斷:
 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   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給付之金額為10萬元,依法應適用 小額程序,而上訴人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主張原審判 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盾部分,依前引法條規定及說明,小額 訴訟事件中所謂違背法令,並不包含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則上訴人此部分上訴為不合法。
㈡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認定事實違反論理及經驗法則部分: ⒈原審係以上訴人與訴外人因手機交友軟體平台weplay結識, 兩人互稱「姜欸未婚妻」、「奈欸未婚夫」,依據卷附線上 遊戲截圖,期間兩人言語多有親密示愛,又於112年10月12 日被告貼上兩人同在床上照片(原審卷第71頁)、112年11 月19日兩人以貼臉合照為首頁並以「他/她的小窩」為名,



並依網頁上於112年10月18註記載明:「我們在一起已經59 天」、112年11月19日載明:「我們在一起已經85天」(原 審卷第35、167頁),回溯上訴人與訴外人交往日期均在兩 造結婚期間,據此認定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訴 外人之交往程度已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有原審判 決可憑。
 ⒉依上開網頁記載之交往日數,回溯後之日期雖有差異,然上 訴人並未否認網頁確有上開記載內容,而各回溯後之日期即 112年8月20日、同年月26日,均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 ,原審據此認定上訴人係在兩造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與訴外 人交往,其認定並無不依證據或與卷證不合之處;又侵害配 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配偶之一方與他人通姦為限,倘夫妻任 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 常往來關係,且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 並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上訴人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婚姻外之第三人交往,網頁顯 示2人互以未婚夫妻自居及以言語親密示愛,原審據此認定 上訴人與訴外人之交往程度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 圍,破壞被上訴人婚姻生活之圓滿,該認定亦無違背一般人 生活經驗之情形。
 ⒊準此,原審業經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而為上開 認定,並於判決理由中詳為說明,核屬原審法院依據卷證資 料,獨立行使職權認定事實之結果,且其認定並無不當,自 難認有違背論理或經驗法則之判決違背法令情事。 四、綜上所述,原判決既無判決違背法令情事,上訴人指摘原判 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依上訴意旨即足認其上訴為無理由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規定,不經言詞辯論, 逕以判決駁回之。另上訴人指摘原審判決不備理由及理由矛 盾部分,其上訴並不合法,原應以裁定駁回,爰合併於本判 決駁回之。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規定 ,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二審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 其訴訟費用額,爰確定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為1,500元, 由敗訴之上訴人負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9第2款、第436條之32第1項、 第2項、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頁 、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許惠瑜
法 官 王奕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