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調裁字,113年度,52號
TCDV,113,家調裁,52,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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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調裁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甲OO 住○○市○○區○○街00號3樓
非訟代理人 馮鉦喻律師
相 對 人 乙OO
特別代理人 王柏堯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確認相對人非其母丙OO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 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 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 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 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 ,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35條第1項規定,上開裁定確定者,與確定判決有 同一之效力。查: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非其母丙OO自聲請 人受胎所生,請求確認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而提起 本件訴訟,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於民國113年7 月4日調解期日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合意聲請法院 為裁定,有訊問筆錄可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母丙OO前於109年5月10日 結婚、112年2月4日離婚,惟丙OO於000年00月0日產下相對 人,因法律明定之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丙OO婚姻存續期間 ,致相對人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與丙OO所生之婚生子女,惟 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DNA鑑定報告做成後始知悉相對人非 丙OO自聲請人受胎所生,爰依民法第1063條第3項之規定請 求否認相對人為聲請人與丙OO之婚生子女等語。三、相對人則陳稱:對於相對人非丙OO與聲請人所生之婚生子女 及卷附DNA鑑定報告等內容均不爭執,同意法院逕行裁定, 亦同意負擔鑑定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等語。
四、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 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 子女。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 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民法 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 張之前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博微生



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等件為證, 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非聲請人之子女,僅因相對人受胎期 間係在聲請人與丙OO之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而被推定為聲請 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於112年12月6日前揭鑑定報告做成後 而知悉上情,並於除斥期間內由兩造合意聲請由本院裁定否 認相對人為丙OO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又兩造於本院訊問時,已陳明本件鑑定費用及聲 請費用合意由相對人負擔,附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4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張詠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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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