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家親聲抗字,113年度,58號
TCDV,113,家親聲抗,58,2024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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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8號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
抗告人即反
請求相對人 陳○榮

代 理 人 陳○錦

相對人即反
請求聲請人 楊○媛 住雲林縣○○市鎮○路000號5樓 代
理 人 蔡宗豪律師(僅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一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2月2
0日本院112年度家親聲字第679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113年度家
親聲抗字第58號),相對人並於抗告程序中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
養義務事件(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號),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合併審理,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乙○○對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之扶養
義務應予免除。
抗告人之抗告駁回。
程序費用由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甲○○負擔。
  理 由
一、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
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
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 條
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
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請求;依前項情形得為請求
之變更、追加或反請求者,如另行請求時,法院為統合處理
事件認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合意者,得依聲請或依職權,移由
或以裁定移送家事訴訟事件繫屬最先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
合併審理,並準用第6條第3項至第5項之規定。又法院就前
條第1項至第3項所定得合併請求、變更、追加或反請求之數
宗事件,應合併審理、合併裁判,家事事件法第41條第1至3
項、第4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家事非訟事件之
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之
規定,同法第79條亦有明定。查本件抗告人即反請求相對人
(下稱甲○○)就給付扶養費事件提出抗告(113年度家親聲抗
字第58號),於抗告程序中相對人即反請求聲請人(下稱乙
○○)反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89
號),因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參諸首揭規定,本院自
得合併審理、裁判,先予敘明。  
二、甲○○於原審聲請、抗告及答辯意旨略以:乙○○為其成年子女
,甲○○名下無財產、因精神疾病住院,不能維持生活,爰依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20條但書及家事事件法第125條規
定,請求乙○○扶養,並已於民國113年1月9日召開親屬會議
,決議以給付扶養費為扶養方法。原審裁定駁回聲請自有未
合,爰依法提起抗告,並聲明:原裁定廢棄,乙○○應自112
年7月起至甲○○死亡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甲○○新台幣(
下同)12,000元。乙○○於二審提出反請求,甲○○則援引上開
陳述為答辯內容。
三、乙○○答辯意旨及反請求聲請意旨略以:甲○○與乙○○之母楊○
君自76年結婚以來,經常情緒失控、沉迷飲酒,屢對楊○君
施暴,楊○君不堪忍受便搬回娘家居住,並於81年2月20日與
甲○○離婚。乙○○自出生起即居住外婆家,生活支出均由外婆
家負擔,甲○○無正當理由完全未盡扶養義務,復曾故意對楊
○君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
8條之1請求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又乙○○之扶養義務既經
免除,即毋庸給付甲○○扶養費。縱認不得免除,亦有減輕事
由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乙○○對甲○○之扶養義務應予免
除。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直系血親卑親屬為第一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
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
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扶養之程度,應按
受扶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
;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第1117條、
第1119條定有明文。又因負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
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
時,減輕其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
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
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
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
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
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
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第1118之1亦有明文

 ㈡甲○○主張乙○○為其成年子女,其因疾病無法工作,亦無財產
得以維持生活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身心障礙證明、本
院112年度輔宣字第38號裁定等件為證。且甲○○109年至111
年給付總額均為0元,名下有汽車2輛,財產總額為0元,亦
有其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其主張堪
信為真實。甲○○既無法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參諸前揭規
定,乙○○即對甲○○負有扶養之義務。 
 ㈢證人楊○君證述內容略以:其與甲○○約76年7、8月結婚,81年
2月20日離婚,甲○○自從女兒乙○○出生後便如不定時炸彈,
一喝酒便鬧事、對其打罵,其為求保護便攜乙○○返回娘家,
甲○○偶求原諒會姑且搬回,隨即故態復萌,如此來來去去幾
個月。甲○○於乙○○居住娘家期間,並未支付扶養費。自81年
離婚起即未再主動與甲○○聯繫,甲○○亦未支付扶養費等語。
證人即乙○○二舅楊○欽證述內容略以:伊81年以前與乙○○同
住,乙○○之生活開銷均由伊家人負責,沒有看過甲○○給生活
費。又曾看過甲○○毆打楊○君及其他親屬等語。甲○○則稱楊○
君及楊○欽所述均屬實在等語。本院審酌其等對於乙○○之成
長歷程、生活細節、共同生活時之經濟狀況多能詳細說明,
且經告知刑法偽證罪之處罰仍同意具結作證,應無甘冒偽證
罪之風險而虛偽陳述誣陷之必要。就此,利害相反之甲○○復
坦言屬實。則楊○君及楊○欽所述當堪憑採。
 ㈣又查,甲○○於82年11月11日與印尼國人袁○莉(NGAN-LIWELLI
-SARIDJAN)結婚乙情,有甲○○戶籍謄本影本在卷可參。乙○
○於父母離婚時約定由母楊○君監護,原住楊○欽戶內,於85
年9月5日改住楊○華戶內,88年3月23日改住楊○鑑戶內,同
年10月16日改住楊○慧齡戶內,95年6月12日改住楊○欽戶內
,97年11月13日變更為單獨居住現址等情,亦有乙○○戶籍謄
本影本在卷可參。
 ㈤觀諸上開戶籍謄本所呈現事實,甲○○於離婚後已另立家庭,
乙○○則屢次遷居,卻均與甲○○無關,則甲○○是否有扶養乙○○
之事實,已足懷疑。復與楊○君及楊○欽之證述交互以觀,可
認甲○○於乙○○出生後未久即未再盡扶養之責,並有對楊○君
有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之情事,縱暫予宥恕仍反覆發生
,致使楊○君攜子離去以求自保。堪認甲○○對乙○○之母故意
為身體、精神上不法侵害,且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情
節均屬重大,由乙○○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準此,乙○○對
甲○○之扶養義務依上開規定應予免除。
㈥綜上所述,乙○○聲請免除對甲○○之扶養義務,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甲○○聲請乙○○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原審就其聲
請為駁回之裁定,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則無二致,甲○○就此
提起抗告,應予駁回。
五、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
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陳玟珍
                 法 官 顏銀秋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書記官 蕭訓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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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