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49號
聲 請 人 洪○○ 住○○市○區○○路0段00號7樓之13
洪○○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洪○○
上 三 人
代 理 人 王士豪律師
複 代理人 石善允律師
相 對 人 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乙○○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
養費各新臺幣壹萬元。如一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六期視
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元,及自民國
一百一十三年四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民國96年10月26日結婚,婚後育有聲
請人甲○○(00年00月00日生)、乙○○(000年00月00日生)
。嗣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26日協議離婚,並約定
聲請人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均由聲請人丙○○任之
。
二、相對人係聲請人甲○○、乙○○之母親,對2人負有扶養義務,
聲請人甲○○、乙○○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至2人成年之日止之
扶養費。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5,666元,聲請人丙○○與相對
人應平均分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則相對人每月應
給付聲請人甲○○、乙○○各12,833元之扶養費,分別至2人成
年之日止。
三、自聲請人丙○○與相對人離婚以來,相對人均未支出任何扶養
及教育費用,相關費用均由聲請人丙○○代為墊付,聲請人丙
○○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之扶養費。
聲請人3人於103年至110年居住在基隆市,110年2月遷居至
臺中市,參以行政院主計總處103年至110年基隆市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支出金額、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
額分別如附表所示,計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2月底止,相對
人屆期應給付之扶養費已達116個月,合計2,682,540元【計
算式:(247,296+513,504+531,648+547,824+523,224+535,7
76+543,072+588,104+615,984+615,984+102,664)÷2=2,682,
540】。
四、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乙○○成
年之日為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乙○○扶
養費各12,833元。如1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
利益,並應加給該7期總金額之百分之10。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丙○○2,682,540元,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據其提出之書狀記載略以:相對
人與聲請人丙○○離婚後一直有探望聲請人甲○○、乙○○,但聲
請人丙○○多次拒絕相對人之探望,至聲請人3人搬離基隆後
雙方才無聯繫。相對人已多年沒工作、沒收入,且尚有1名
持有輕度身心障礙證明之未成年子女(000年0月00日生)需
要扶養,故不同意聲請人3人聲請之事項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參、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乙○○請求將來扶養費之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
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保
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
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
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
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
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
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
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
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
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
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
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
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
準用之。
㈡經查:
⒈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96年10月26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
即聲請人甲○○、乙○○,聲請人丙○○與相對人於103年6月26日
協議離婚,並約定由聲請人丙○○擔任聲請人甲○○、乙○○之親
權人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離婚協議書影本在卷
可證,堪信為真實。
⒉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乙○○之母,對於子女即有包含扶養
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相對人仍應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
養義務,是以聲請人甲○○、乙○○請求相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
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扶養
費,自屬有據。
⒊就扶養費數額之部分:
⑴聲請人雖未提出聲請人甲○○、乙○○每月實際花費之全部費用
內容及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
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
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
,作為衡量未成年子女每月扶養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
人即聲請人甲○○、乙○○現居住在臺中市,行政院主計處每年
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雖記載各地區每人每月非消費
性、消費性支出,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支
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保
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之
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富
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數
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準
,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主
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各地區平均每人每月
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
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
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
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
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
、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民間
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
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⑵關係人丙○○為高中職肄業,目前從事西工(即焊接、鐵工)
,月收入約5萬元,110年至112年之給付總額各為534,758元
、665,827元、664,820元,名下有房屋1棟、土地1筆、汽車
1輛;相對人則為國中畢業,目前無工作、收入,108年至11
2年給付總額分別為11,975元、131,725元、82,627元、137,
712元、143,70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業經關係人丙○○、相
對人陳明在卷,並有關係人丙○○、相對人之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復參酌上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公布之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
出為32,421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
費性支出)÷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行政院主計總
處公布之111年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5,666
元、衛生福利部公布之113年度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為15,518
元,以及聲請人甲○○、乙○○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
著費及其他基本娛樂支出,並兼衡負扶養義務者即關係人丙
○○、相對人之經濟能力及身分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甲○○、
乙○○每人每月之扶養費,各應以20,000元為適當。
⑶又關係人丙○○、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乙○○之父母,其等自
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養費用
。依其等前揭所得、財產狀況,及審酌關係人丙○○、相對人
分別為70年、77年出生,均有工作能力,兼酌聲請人甲○○、
乙○○均由關係人丙○○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關係人丙○○所
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情,爰酌定關係
人丙○○、相對人應以1比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甲○○、乙○○之扶
養費用,故相對人每月應負擔聲請人甲○○、乙○○各10,000元
之扶養費用(計算式:20,000元1/2=10,000元)。
⒋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
期給付,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件亦
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是認
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甲○○、乙○○請求相
對人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分別至聲請人甲○○、乙○○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給付聲請人甲○○、乙○○扶養費各10,00
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未成年子女
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條準用第100條第4項
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1期履行,其後6期之給付視為亦
已到期,以確保聲請人甲○○、乙○○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
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5.另聲請人甲○○、乙○○聲明未獲准許部分,參諸家事事件法第 99條、第100條第1項立法理由,及依同法第107條第2項規定 ,亦準用於未成年子女扶養事件,足見法院就扶養費用額之 酌定及給付方法(含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並不受當事人 聲明之拘束。故聲請人甲○○、乙○○逾此範圍之聲明,亦不生 其餘聲請駁回的問題,本件自無庸就聲請人甲○○、乙○○上開
無理由部分另予駁回,併此敘明。
二、關於聲請人丙○○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之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丙○○主張相對人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2月止(共計116 個月)未給付關於未成年子女甲○○、乙○○扶養費一節,相對 人雖陳稱其有探望未成年子女甲○○、乙○○,聲請人3人搬離 基隆後才無聯繫等語,然就其未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一 節未為爭執,亦未提出有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證據,是 堪信聲請人丙○○此部分主張為真實。相對人既為未成年子女 之母,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丙○○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有 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聲請 人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 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丙○○受有損 害,故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2 月止(共計116個月)所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即屬 有據。
㈢又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承理由 欄參、一、㈡之⒊所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3年7月起至113年2 月止(共計116個月)期間,每月應返還代墊之子女扶養費 共為20,000元,是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所代墊未成 年子女扶養費共2,320,000元(計算式:10,000元2人116 個月=2,32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第二項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
丙○○之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 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查聲請人丙○○請求相對人返還其代墊之扶養費,係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且未經兩造約定清償期限或特定利率,則聲 請人丙○○請求自家事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翌日(於113年3 月25日寄存送達,故於113年4月4日發生送達效力,有送達 證書在卷可憑)即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利息,應屬有據。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呂偵光
附表(聲請人丙○○主張之計算方式):
年別 基隆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臺中市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金額 該年度代墊之扶養費計算式 103 20,608元 20,608元×6月×2人=247,296元 104 21,396元 21,396元×12月×2人=513,504元 105 22,152元 22,152元×12月×2人=531,648元 106 22,826元 22,826元×12月×2人=547,824元 107 21,801元 21,801元×12月×2人=523,224元 108 22,324元 22,324元×12月×2人=535,776元 109 22,628元 22,628元×12月×2人=543,072元 110 23,151元 24,775元 (23,151元×2月+24,775×10月)×2人=588,104元 111 25,666元 25,666元×12月×2人=615,984元 112 未公布,引用111年數據計算 25,666元×12月×2人=615,984元 113 未公布,引用111年數據計算 25,666元×2月×2人=102,66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