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李○瀅 住○○市○○區○○○街00號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林○沂
共 同
代 理 人 葉立宇律師
相 對 人 李○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一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 日止,按月於每月五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新臺幣壹 萬元。前開給付每有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六期視為亦已到 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玖拾肆萬參仟貳佰貳拾陸 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民國104年相識交往,聲請人乙○○並 於000年0月00日生下聲請人甲○○(原名:李品辰),聲請人 乙○○與相對人雖未辦理結婚登記,然相對人有認領聲請人甲 ○○。另聲請人甲○○出生迄今皆與聲請人乙○○共同生活。嗣聲 請人乙○○與相對人達成協議,聲請人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與 負擔,皆由聲請人乙○○單獨任之,故聲請人甲○○自出生迄今 一切生活起居及所有開銷費用,皆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 相對人迄今並未給付任何扶養費用。參考行政院主計處公布 之111年度臺中市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5, 666元,且聲請人乙○○因獨自扶養聲請人甲○○,無法兼顧工 作,申請育嬰假三年後,仍因無法再次兼顧工作及照顧聲請 人甲○○,以致聲請人乙○○迄今仍無工作,名下亦無財產。而 相對人從事自由業,名下亦有其他財產,應認其財力遠勝聲 請人乙○○甚多,相對人自應每月負擔聲請人甲○○費用比例3 分之2即17,111元(計算式:25,666元2/3=17,111元)。故 聲請人甲○○自得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用。
二、相對人應每月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用為17,111元, 已如前述。而未成年子女甲○○自出生之日起即105年3月22日 起至聲請人提出本件提出之前一日止,聲請人乙○○為相對人 代墊之扶養費用共計1,614,138元【計算式:(17,111元3
)+17,111元94=1,614,138元】。是相對人自應依民法第17 9條之規定,返還聲請人乙○○所代墊扶養費之不當得利等語 。
三、並聲明:
㈠相對人應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止,按月於每月 5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用17,111元,如有1期未履行, 其後12期視為亦已到期。
㈡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14,138元暨自聲請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貳、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參、本院的判斷:
一、關於聲請人甲○○請求將來扶養費部分:
㈠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 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 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 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 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 義務尚有不同,自無須斟酌扶養義務者之給付能力,身為扶 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再法 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 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法院命 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 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 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此觀諸家事事件法第10 0條之規定自明。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 於命給付子女扶養費之方法,準用之。
㈡聲請人乙○○與相對人雖無婚姻關係,惟育有聲請人甲○○,嗣 經相對人認領聲請人甲○○,聲請人乙○○、相對人再於105年1 0月28日約定聲請人甲○○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均由聲請人 乙○○任之一節,有戶籍謄本可憑。而相對人既為聲請人甲○○ 之父,對於子女即有含括扶養在內之保護及教養義務,仍應 按其經濟能力,分擔扶養義務。故聲請人甲○○請求未任親權 之相對人應給付其扶養費,自屬有據。
㈢聲請人乙○○雖僅提出其自行製作之聲請人甲○○扶養費用統計 表,而未提出每月實際支出之相關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 常情,吾人日常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鮮少有人會完整記 錄每日之生活支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是本院自得依 據政府機關公布之客觀數據,作為衡量聲請人甲○○每月扶養
費用之標準。又受扶養權利人即聲請人甲○○居住在臺中市, 依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佈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 臺中市市民111年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為32,421 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有111年平均每戶家庭收支 按區域別分表可參。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常性 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樂及 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生活 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人貧 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於少 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出標 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又依行政院 主計總處公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 每月消費性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 房地租、水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 療及保健、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 出」等,已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 作為本件扶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 菸草、燃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足見上開 民間消費支出之調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 項目並非為未成年人所必需,亦非可全然採用。 ㈣查聲請人乙○○為科大畢業,目前任職法務部○○○○○○○○○管理員 ,惟留職停薪,111年度給付總額為561,766元,名有1筆汽 車、3筆投資;相對人111年度給付總額為0元,名下有1筆汽 車等情,此據聲請人乙○○陳明在卷,另有兩造稅務電子閘門 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在卷可稽。是本院除參酌上開家庭收入調 查報告外,另參酌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最低生活費,及審酌聲 請人甲○○所需之學費、餐費、交通費、衣著費及其他基本娛 樂支出,並兼衡聲請人乙○○之經濟能力及身分,本院認聲請 人甲○○每月之扶養費應以2萬元為適當。
㈤又聲請人乙○○、相對人為聲請人甲○○之父母,參照上開規定 ,兩造自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共同負擔未成年子女甲○○之扶 養費用。依兩造前揭所得及財產狀況,及審酌聲請人乙○○、 相對人分別為65年、70年出生,均正值壯年,均有工作能力 ,兼酌日後聲請人甲○○由聲請人乙○○實際負責生活照顧責任 ,聲請人乙○○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等 情,爰酌定聲請人乙○○、相對人以1比1之比例負擔聲請人甲 ○○之扶養費用,故相對人負擔聲請人甲○○之扶養費用,每月 各為10,000元(計算式:2萬元1/2=10,000元)。 ㈥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
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本 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故聲請人甲○○請求相對 人自113年2月1日起至聲請人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 日前給付聲請人甲○○扶養費1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 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 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 一期履行,當期以後之六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以確保聲 請人甲○○即時受扶養之權利,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而 聲請人甲○○逾上開金額准許部分外,為無理由,但因此部分 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甲○○逾此部分金額 之請求於法無據,為無理由,亦無庸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 明。
二、關於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代墊未成年子女甲○○扶養費 部分:
㈠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 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 使或負擔之。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 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 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前段、第1119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 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 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 故未與子女共同生活之父或母亦負有扶養子女之義務,且父 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所提供之扶養義務係整體合一,倘父母均 未盡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未成年子女自得就父母 之經濟能力、身分及子女之需要,分別請求父母就其應分擔 部分給付。準此,父母應依各自之資力,對未成年子女負扶 養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均應分擔,未成年子女 若由父母之一方單獨扶養者,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 他方償還代墊其應分擔之扶養費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 第169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105年3月22日起至本件聲請前一日 即113年1月31日止,均未給付未成年子女甲○○之扶養費一節 ,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並未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為何答辯聲明或陳述,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相對人 既係未成年子女甲○○之父,依上揭規定,自與聲請人乙○○共 同對未成年子女甲○○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應共同負擔未成
年子女甲○○之生活費用。而聲請人乙○○單獨負擔未成年子女 甲○○之扶養費,相對人因此減少扶養費用支出而獲有財產消 極增加之利益,致聲請人乙○○受有損害。故聲請人乙○○主張 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規定,請求相對人償還其自105年3月22 日至113年1月31日止(計94個月又10日)所代墊之扶養費用 乙節,即屬有據。
㈢衡量扶養子女難以切實收集日常生活支出之憑據,已如前所 述,本院認相對人自105年3月22日至113年1月31日止(計94 個月又10日)期間,每月應返還聲請人乙○○代墊之扶養費為 10,000元,是聲請人乙○○請求相對人返還該等期間代墊之扶 養費共943,226元(計算式:10,000元94個月+10,000元10 /31=943,2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及自聲請狀繕本送達 翌日(即113年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二項 所示。又因本院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縱使聲請人乙○○之 聲明逾上開部分金額之請求,於法無據而為無理由,亦無庸 為駁回之諭知,併此敘明。
肆、程序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玟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 呂偵光